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智易,17,202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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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森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森明明知告訴人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係圖庫公司,就該公司圖庫編號「00000000號」圖片之美術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非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散布,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15日某時,在其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由不詳友人處取得上開美術著作後,再上傳至素雅齋企業社之臉書粉絲專頁「素雅齋自然人文生活館」,非法重製並公開傳輸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以作為賀年圖片之用,因認被告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非法重製、同法第92條之公開傳輸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非法重製、同法第92條之公開傳輸等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卷第7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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