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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瑋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731號、110年度偵字第3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瑋辰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所陳報已與被告和解及收迄和解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4萬元之陳報狀1份(見本院卷第21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瑋辰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系爭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係本於牟利之目的,分別於㈠109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3月26日下午1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及㈡於109年7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下午3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均在新竹市○區○○路00號「ZEBRA選物販賣機店」,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品,均係持續為上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評價,認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即為已足,均僅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㈠附表一所示數商標權人多個商標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上開2次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欲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以牟利之行為,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而告訴代理人均具狀表示同意予以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和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佐(見109偵13731卷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88頁、第216頁至第217頁),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之期間及仿冒商品數量、對商標權人等之商業利益之侵害、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109偵13731卷第8頁警詢筆錄之記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素行尚佳,且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以相同手法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而經法院判處有罪之情事,況亦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登報道歉,本件諒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具狀向本院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仿冒商標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於本件交付予員警查扣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2,000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於犯罪後業已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其賠償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731號
110年度偵字第3031號
被 告 羅瑋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瑋辰係新竹市○區○○路00號「ZEBRA選物販賣機店」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名稱或圖樣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類別,且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或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上揭商標權之商品,亦明知其自民國108年1月中旬某日起,陸續向不詳臉書社團及LINE群組之網路賣家,以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係未經附表一、二所示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竟意圖販賣,基於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3月26日13時25分許,在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內擺放之選物販賣機及地下室倉庫,陳列如
附表一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並設定選物販賣機之保證
取物價格為160元至500元不等,供不特定人把玩選物販賣機以牟利。
嗣於109年3月26日13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共851件,並經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於109年7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15時55分許,在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內擺放之選物販賣機及地下室倉庫,陳列如
附表二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並設定選物販賣機之保證
取物價格為50元,供不特定人把玩選物販賣機以牟利。
嗣經警於109年12月10日,佯裝買家採證購買「Pokémon」商標公仔1件,逕送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委任之鑑定人徐宏昇
律師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
復於109年12月23日15時55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共196件,並經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同時查扣之公仔15件及紙盒106件,未經鑑定確認為仿冒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一)被告羅瑋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109年3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權仿
冒品鑑價報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日商三麗鷗
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價
報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
司委任洪美芳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侵權市值表、日商任天
堂株式會社委任徐宏昇律師於109年6月9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
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斐樂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7日斐管字0000000號函及所附檢視報告書、鑑定能力聲明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09年6月9日函及所附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產品鑑定書、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授權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聲明書、鑑定報告、授權委
託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
報告書、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冠群國際專利商標
聯合事務所洪澄文專利師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委任書各1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列印資料40份、仿冒商標商品照片12張、現場照片6張、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1份、扣押物品入庫照片39張。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一)被告羅瑋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採證物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109年12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12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委任徐
宏昇律師於110年2月8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列印資料6份、日商任天堂株式
會社委任徐宏昇律師於109年12月15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列印資料4份、扣押
物品相片對照表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以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接續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標權,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所涉二次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共851件(含警方採證購買「adidas」商標鑰匙圈1件)、如附表二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共196件及警方於109年12月10日採證購買「Pokémon」商標公仔1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另被告交付員警查扣之犯罪所得各1萬5,000元、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移送意旨認員警於109年12月23日,前往被告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執行搜索,尚查扣「Pokémon」商標公仔15件及紙盒106件,亦屬侵害商標權商品一節。
然查,經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委任徐宏昇律師前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就員警於109年12月23日搜索查扣之物品勘驗鑑定,確認其中「Pokémon」商標公仔196件為仿冒商標商品,有徐宏昇律師於110年2月8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是尚難認員警查扣之其他物品(即前述公仔15件及紙盒106件)確係侵害商標權商品,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違反違反商標法之犯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註冊/審定號 商標名稱或圖樣 商標權人 指定使用商品 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 1 00000000 圖形(熊大)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 襪子 仿冒「熊大」商標襪子68雙 2 00000000 POMPOMPURIN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手提包 仿冒「POMPOMPURIN」商標包包3件 3 00000000 babycinnamon(Device)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手提包 仿冒「babycinnamon(Device)」商標包包4件 4 00000000 MY MELODY & Device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手提包 仿冒「MY MELODY & Device」商標包包5件 5 00000000 HELLO KITTY臉圖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手提包 仿冒「HELLO KITTY 臉圖」商標包包4件 6 00000000 HELLO KITTY臉圖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塑膠製置物盒 仿冒「HELLO KITTY 臉圖」商標飾品盒16件 7 00000000 HELLO KITTY臉圖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口紅 仿冒「HELLO KITTY 臉圖」商標口紅24件 8 00000000 gudetama及圖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印時鐘、錢包、玩具 仿冒「gudetama及圖」商標時鐘2件 仿冒「gudetama及圖」商標零錢包2件 仿冒「gudetama及圖」商標公仔2件 9 00000000 Sumikkogurashi & Device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家具、非金屬製鑰匙圈 仿冒「Sumikkogurashi & Device」商標時鐘5件 仿冒「Sumikkogurashi & Device」商標鑰匙圈9件 10 00000000 Sumikkogurashi & Device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手提包、背包 仿冒「Sumikkogurashi & Device」商標袋子2件 仿冒「Sumikkogurashi & Device」商標包包4件 11 00000000 Rilakkuma & Device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手提包、背包 仿冒「Rilakkuma & Device」商標包包4件 12 00000000 Sumikkogurashi & Device(2)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玩具、玩具公仔 仿冒「Sumikkogurashi & Device(2)」商標公仔26件 13 00000000 Pokémon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玩具 仿冒「Pokémon」等商標公仔155件(詳如徐宏昇律師於109年6月9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內容所載) 14 00000000 Pokémon GO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玩具 15 00000000 魔怪家族 POKEMON ポケモン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玩具 16 00000000 怪物球圖(一)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玩具 17 00000000 怪物球圖(二)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玩具 18 00000000 PIKACHU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玩具 19 00000000 ポケットモンスター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玩具 20 00000000 jumping puma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帽子 仿冒「PUMA」商標帽子2件 21 00000000 PUMA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帽子 22 00000000 JUMPING WILDCAT DEVICE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鑰匙圈 仿冒「JUMPING WILDCAT DEVICE」商標鑰匙圈38件 23 00000000 FILA(device)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衣服、帽子、運動服 仿冒「FILA(device)」商標衣服5件、帽子6件 24 00000000 FILA(Linear)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貴重金屬製鑰匙圈 仿冒「FILA(Linear)」商標鑰匙圈62件 25 00000000 SWOOSH DESIGN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衣服、冠帽、鑰匙圈 仿冒「SWOOSH DESIGN」等商標鑰匙圈216件、外套1件、衣服2件、帽子10件 26 00000000 WING Design(墨色)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各種衣服 27 00000000 Swoosh Design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手機帶、含吊飾之手機帶 28 00000000 CHAMPION U.S.A. LOGO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 手提袋、錢袋、背袋 仿冒「HAMPION U.S.A. LOGO」商標包包1件 29 00000000 Champion Logo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 無邊帽、有邊帽 仿冒「Champion Logo」商標帽子7件 30 00000000 ADIDAS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鑰匙圈之裝飾品 仿冒「ADIDAS」商標鑰匙圈67件 31 00000000 adidas Version3(stylized word mark)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衣服、冠帽 仿冒「ADIDAS」等商標帽子12件、衣服6件、包包16件 32 00000000 ADIDAS(亞得脫士文字)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手提包、背包 33 00000000 Trefoil Version 5(device mark)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手提袋、背包、衣服、冠帽 34 00000000 adidas & 3- stripe device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冠帽 35 00000000 Supreme設計圖 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 貴重金屬製鑰匙圈、衣服、帽子 仿冒「Supreme設計圖」商標衣服4件、內褲10件、帽子1件、鑰匙圈46件 36 00000000 Supreme 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 背包、手提包 仿冒「Supreme」商標包包4件 附表二:
編號 註冊/審定號 商標名稱或圖樣 商標權人 指定使用商品 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 1 00000000 Pokémon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玩具 仿冒「Pokémon」等商標公仔196件(詳如徐宏昇律師於110年2月8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內容所載) 2 00000000 Pokémon GO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玩具 3 00000000 怪物球圖(一)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玩具 4 00000000 怪物球圖(二)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玩具 5 00000000 PIKACHU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玩具 6 00000000 ポケットモンスター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玩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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