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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孟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已有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詎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 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
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 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 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 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 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 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1頁),認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688號
被 告 林孟緯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緯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東區竹中路某燒烤店內食用摻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湯2碗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光復路與關東路口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孟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偵查報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翊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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