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竹交簡,438,202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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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交簡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隆



何玉翔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517號),因被告等分別於準備及審判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09年度交易字第718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玉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明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何玉翔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明隆、何玉翔(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肇事後,均於警員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共2紙為憑(見偵卷第13至1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等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明隆騎駛機車未能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被告何玉翔受有左肩、左上臂、兩前臂挫傷及左腳壓紮傷之傷害結果;

被告何玉翔騎駛機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告楊明隆受有右下肢挫擦傷之傷害結果,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認定被告楊明隆為肇事主因,被告何玉翔為肇事次因,有附件證據清單編號㈥所示鑑定意見書為憑,參以被告楊明隆自行表達有調解意願,卻經本院面告調解期日,屆期無故不到場,展現相當消極的態度;

被告何玉翔則是到場積極表示想協調之意,卻因被告楊明隆遲未出面而未果(見交易卷第74至75、81頁),足認被告楊明隆應受責難及承擔罪責程度高於被告何玉翔。

惟念及被告2人均已坦承犯行,其等所受傷勢並非嚴重,兼衡被告楊明隆於警詢時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何玉翔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陳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醫院駐警,平均月入新臺幣4萬元,育有1名已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楊明隆、何玉翔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517號起訴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517號
被 告 楊明隆
何玉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隆於民國109年3月8日23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中華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東區中華路2段與竹蓮街地下道口時,本應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
適有何玉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中華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並超速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明隆受有右下肢挫擦傷之傷害;
何玉翔則受有左肩、左上臂、兩前臂挫傷及左腳壓紮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明隆、何玉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明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何玉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㈢ 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楊明隆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㈣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何玉翔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㈤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28張、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 間、地點、行車方向、現場 狀況、違反交通規則、車輛 碰撞情形等事實。
㈥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109年10月26日竹監鑑字第1090285446號函及所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1份。
證明被告楊明隆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停等號誌後起步從對向車陣間左轉彎,又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何玉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明隆、何玉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晏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 立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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