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竹交簡,443,202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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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交簡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52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永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永源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下午3、4時許,在新竹縣北埔鄉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竟於飲畢後之同日下午7時38分許前某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7時38分許,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鄉00號前時,因車行不穩,為警攔停,詎林永源仍未停車,經警一路尾隨,見林永源返抵新竹縣○○鄉○○街00號住處門口時,對其盤查,並於同日下午7時59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永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取締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密錄器翻拍畫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另查,被告前於⑴107年3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7年4月9日確定;

⑵又於107年11月間,因毀損他人建築物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76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8年5月6日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8年9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即有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之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其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業工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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