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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竹交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88號判決所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第一行日期「101年1月1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1月17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第1行關於日期「101年1月17日」之記載部分,顯係「110年1月17日」之誤載,惟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是以,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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