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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竹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0年度竹簡字第270號),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內關於「蔡政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更正為「蔡政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已載明沒收之理由,惟於主文欄內漏未記載,顯係疏漏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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