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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豪
選任辯護人 陳宇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家豪於民國109年11月7日19時許,至吳金美所管領、位在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之遠東巨城購物中心「The north face專櫃」內,見該專櫃店員疏未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櫃位陳列販售之藍色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8,800元,已由葉家豪交付警方查扣後發還吳金美),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未將該商品交付店員結帳,即自該櫃位離去。
嗣吳金美發現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金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葉家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見偵卷第4頁至第7頁、第40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金美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至其背面)。
㈢警員鄭楷臻於109年12月2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3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第12頁至其背面、第13頁、第14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21頁)。
㈥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光碟置偵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
㈦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財物,竟於前揭時間至上開地點,見該專櫃之店員疏未注意,即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外套1件,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又於警員通知到案說明時,即將所竊之商品交付予警方查扣,嗣經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14頁)附卷憑參,是其所為致告訴人財產權利受損情形非鉅,又參諸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犯罪情節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兼衡被告自承現幫忙家中務農、與父同住、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暨其辯護人固另向本院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而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考,且其於本案均坦承犯行,復表示願意支付一定款項予公庫等語,然被告前於108年間即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7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109年8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是被告前受刑之寬典,卻於緩起訴期滿後旋即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則本案是否偶發,已非無疑,再本院就本案之犯罪動機為何質之被告,其亦僅供稱:我那時候不知道自己在想什麼,可能當下精神狀況沒有很好,沒有想那麼多,拿完之後自己也很後悔,當時沒有遇到不愉快的事,那件衣服我拿回家後是放在衣櫃裡面,也沒有實際穿出去,吊牌沒有拆就還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被告對於自己行為動機亦不能清楚掌握,故縱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實難排除被告將來倘遇同一情形再犯之可能性,又被告現尚有另案正在偵查中,是本案實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固竊得藍色外套1件,惟該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保管,業如前述,是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自無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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