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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弘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0年1月1日23時4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店員即代號BF000H110001(下稱甲女,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恫稱:「我越來越喜歡你」、「能不能讓我強姦你」、「你他媽,被人家強姦不錯」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甲女,致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甲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5至6頁、第41頁)。
㈡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偵卷第8至9頁、第36頁)。
㈢證人林承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0至11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於110年1月10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偵卷第4頁)。
㈤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譯文1份(偵卷第24頁)。
㈥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110年1月1日23時40分許至前揭全家便利商店消費,並與甲女有言語交談等情事,惟辯稱伊當時因為酒喝多了,語無倫次,不知道說過什麼話云云(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41頁反面)。
惟查: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如不從者將加以危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產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足以使人產生畏怖心時,自可認定為恐嚇。
被告於案發當日確實有對告訴人說「我越來越喜歡你」、「能不能讓我強姦你」、「你他媽,被人家強姦不錯」等語,除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置於偵卷卷末證物袋內)及譯文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4頁)。
而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只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其當時對被告口出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因而按下店長鈴通知在倉庫的店員林承緯來幫忙等語(偵卷第8至9頁),是以本案案發時間為深夜時分,案發當時只有被告與告訴人在櫃檯,被告為約40多歲之中年男性,告訴人為20多歲之女性,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被告上開言語客觀上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自由安全受到威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感,足認被告之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是被告上開所為已構成恐嚇無訛。
⒉至被告辯稱其當時酒醉不知說過什麼云云,但觀諸前揭監視器譯文內容可知(偵卷第24頁),被告除有口出上開「我越來越喜歡你」、「能不能讓我強姦你」、「你他媽,被人家強姦不錯」之言語外,經告訴人詢問被告需要什麼,被告表示要購買一包煙,並要求告訴人幫忙進行ETC儲值程序,告訴人為其結帳時,被告向告訴人確認結帳金額為「125」,並向告訴人確認儲值有無成功,顯見被告當時既可正常與告訴人交談,亦可進行儲值程序及購買商品,顯見其行為當時對於外界事物,非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是以被告上開所辯有違常理,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妥適與人交際之分際,竟任意以上開言語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不可取;
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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