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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勝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段000 巷0
000號4樓之東室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4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公訴檢察官當庭聲請改依簡易程序,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國勝犯竊佔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鋪設水泥並設置圍籬佔用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兼衡被告竊佔之時間、面積、動機、目的、手段,並參以其從事工廠技術員工作、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424號
被 告 洪國勝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段
000巷0000號4樓之東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勝為尋求自己所有之新竹縣○○鄉○○段00000號土地上鐵皮屋對外出路,竟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8月份期間,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在黃呂照、何傳宗、鄭永傳、魏崇碩、魏怡梵、魏思偉、魏仲偉共有之新竹縣○○鄉○○段000號土地上,擅自鋪設水泥並設置圍籬而佔用之,佔用面積達76.53平方公尺。
二、案經黃呂照、何傳宗、鄭永傳、魏崇碩、魏怡梵、魏思偉、魏仲偉委任告訴代理人路春鴻律師訴請本署偵辦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呂照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相片、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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