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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玲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補充為「陳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5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有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前案暨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已有相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從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鉅,而仍持有之,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服務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且因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319號
被 告 陳玲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里0鄰○○街0
00號(桃園○○○○○○○○○)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玲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1日2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之新竹地區國軍醫院急診室門口,以新臺幣15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琪」之成年女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59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21時21分許,為警在上址醫院旁取締陳玲違規停車時,發現其通緝犯身分而執行逮捕時,扣得上開毒品1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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