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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睿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睿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門號○○○○○○○○○○號、○○○○○○○○○○號預付卡客戶資料卡「申請人簽名」處偽造之「林冠伶」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睿緁前為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展立通訊行」之負責人,其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相關業務應由本人備妥國民身分證正本及第二證件正本辦理,若非本人辦理,應由代理人攜帶本人國民身分證正本及第二證件正本並出具委託書,否則極有可能會有未經本人同意而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情形,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自稱為「林柏凱」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展立通訊行,見林柏凱僅持林冠伶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持在申請人簽名處偽造林冠伶之署名各1枚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預付卡客戶資料卡,用以表示係林冠伶之名義向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意思之情形下,未要求林柏凱提出林冠伶之雙證件正本及委託書,亦未向林冠伶本人確認,直接收受上揭偽造之預付卡客戶資料卡2份,復將之向不知情之遠傳公司承辦人員,申辦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致遠傳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進而允予申辦,並核發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足以生損害於林冠伶、遠傳公司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睿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持偽造之預付卡客戶資料卡,以林冠伶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顯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意下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與林柏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配合林柏凱辦理申請門號之手續,致生損害於林冠伶、遠傳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所示門號預付卡客戶資料卡申請人簽名處偽造之林冠伶署名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申辦時間(民國) 行動電話門號 1 106年6月12日 0000000000 2 106年6月15日 0000000000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683號
被 告 彭睿緁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睿緁前為址設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展立通訊行」之負責人,其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相關業務應由本人備妥國民身分證正本及第二證件(如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正本辦理,且若非本人辦理,應由代理人攜帶本人國民身分證正本及第二證件正本並出具委託書,否則極有可能會有未經本人同意而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情形,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在上開展立通訊行,見真實姓名均不詳自稱「林柏凱」之成年男子僅持林冠伶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在申請人簽名處偽造林冠伶之署名各1 枚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預付卡客戶資料卡,用以表示係林冠伶之名義向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意思之情形下,未要求「林柏凱」提出林冠伶之雙證件正本及委託書,亦未向林冠伶本人確認,直接收受上揭偽造之預付卡客戶資料卡2份,復將之向不知情之遠傳公司承辦人員,申辦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致遠傳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進而允予申辦,並核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足以生損害於林冠伶及遠傳公司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睿緁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冠伶於偵訊時之指證。
(三)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預付卡門號永停切結書各2份、未申請門號聲明/申辦門號切結/證號自建解除控管申請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持偽造之預付卡客戶資料卡,以被害人林冠伶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顯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意下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再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至前揭預付卡申請書上之「林冠伶」名義偽造之署押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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