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竹簡,564,202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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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燦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之素行,卻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領有障礙等級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4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竊得之可口可樂1罐為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范雅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72號
被 告 林志燦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燦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922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嗣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
詎林志燦猶不知悔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24日上午9時35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竹火車站第一月臺爭鮮壽司店處,將由該店店員范雅欣所管領、放置於販售貨架上之可口可樂1罐(價值新臺幣20元)取走,且將之藏放於其衣物內,未結帳即離去,而竊盜得逞;
嗣上揭車站站務員石家銘察覺有異,上前攔阻林志燦並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扣得上揭可口可樂(業已發還范雅欣),且依法逮捕林志燦,因而查獲。
二、案經范雅欣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燦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范雅欣、證人石家銘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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