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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貳支及包裝盒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市某公廁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11月26日,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復於同日23時許,經解送至法務部○○○○○○○○辦理入所檢身時,為看守所人員於其所攜帶之薄荷糖包裝盒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1公克、淨重0.06公克)、吸食器2支,復經該所人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可知修法後係將原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要件,縮短為「3年內再犯」,惟此屬訴追之要件,核屬程序事項之變更,無須進行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查本件被告甲○○前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第2090號、第2463號、第2464號、第4262號、第4409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68號、第369號、第370號、第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故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合法。
三、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查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2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3670號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12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26)、法務部○○○○○○○○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原樣編號:126)、訪談紀錄、陳述書及採證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5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58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26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2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5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竟於執行完畢後未久再犯同質性、同類型之本案,可見其仍存毒癮而未能戒除惡習,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以致屢屢觸犯同罪質之犯罪,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分別受觀察、勒戒及徒刑宣告確定,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仍無視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案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未衷心悛悔,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所載家庭經濟狀況勾選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本案為警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6公克,驗餘淨重0.05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又直接用以裝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所沾黏之毒品因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鑑定時採樣檢測耗損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另扣案之吸食器2支及包裝盒1個,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為其所有且為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惟均曾因包覆毒品或施用而留有第二級毒品殘渣,客觀上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尚無法將殘留於吸食器內、包裝盒內之毒品殘渣與之完全析離,應將整體各視為毒品之一部,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是聲請書認扣案之吸食器2支及包裝盒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容有誤解,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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