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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皓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閻皓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閻皓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顯然並未記取教訓,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取之運動飲料1瓶及蘇打餅乾1包,均已由被害人楊惠美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見速偵卷第22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
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65號
被 告 閻皓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閻皓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7月16日上午10時6分許,在新竹巿北區湳雅街46號7-11大潤店內,乘店員楊惠美疏於注意之際,以徒手拿取貨架上物品放入背包未結帳而攜出之方式,徒手竊得店內之寶礦力運動飲料1瓶及中立牌麥穗蘇打餅乾1包,共價值新臺幣55元,嗣楊惠美發覺有異,報警究辦,且扣得上揭物品(業已具領發還)。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閻皓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楊惠美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電子發票存根聯及現場相片(含監視器擷取畫面)共10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閻皓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請審酌被告現因疫情關係,無從打零工維生,渠所為竊盜行為固有不是,而前揭物品已經返還被害人等情,酌予從輕量刑。
至被告竊得之物品業已返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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