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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榮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榮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榮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9年4月28日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12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加重其刑後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隨手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所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鄭銓鋮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降低;
復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本件被告所竊之三角錐及爆閃燈1組,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99號
被 告 葉榮貴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榮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月24日18時3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銓鋮所有之三角錐及爆閃燈1組(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開現場。
嗣鄭銓鋮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銓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榮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銓鋮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贓物及現場照片3張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榮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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