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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祥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祥明知自己於民國109年9月23日晚間,在新竹市香山區五福路2段路旁,所發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該等車牌,係邱美蘭於109年9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之該段期間,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停放在新竹市海山港安檢所旁之公設停車場、其住處公寓地下停車場時失竊)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逕行取走該等車牌而將之侵占入己,並將上揭車牌交付予陳建宏使用,而懸掛在陳建宏所使用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陳建宏所涉收受贓物等罪嫌,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102號受理中)。
嗣於同年月28日11時10分許,陳建宏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為警發現,並循線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已發還邱美蘭)。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陳永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南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南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邱美蘭於偵查中之指述(見南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6頁)。
㈢證人陳建宏於另案警詢中之陳述(見南警卷第3頁至第9頁)。
㈣警員林郁鈞於109年10月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影本1份(見南警卷第17頁)。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人於109年9月29日出具之領據影本各1份(見南警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35頁、第43頁、第45頁)。
㈥109年9月28日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影本共26張(南警卷第47頁至第61頁)。
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明確,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時間,見該地有上開車牌2面,竟未思送交警察或監理機關處理,反起意將之據為己有,其行為自有不當,再車牌本身雖無甚經濟價值,卻攸關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則被告之動機不無可議,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罪手法尚屬平和,而上開車牌亦予發還予被害人具領,此有被害人於109年9月29日出具之領據影本1紙(見南警卷第45頁)附卷憑參,對被害人實際上造成之損失有限,兼衡被告自承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南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侵占之上開被害人之車牌2 面,當屬其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此部分業經發還予被害人,已如前述,是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自無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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