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竹簡,617,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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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陳春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陳春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臘腸貳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無骨鳳爪參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牛肉湯肆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 7 、9 、11、14行,暨證據欄第3 行之「張閩韶」均應更正為「張閔詔」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陳春青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4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卻不知悔悟,其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反竊取他人所有物品,其守法觀念顯然有所欠缺,且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是其行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後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所竊得財物僅部分返還予告訴人張閔詔,暨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查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犯行時竊得之臘腸2 串、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犯行時竊得之無骨鳳爪3 包、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示犯行時竊得之牛肉湯4 包,各係被告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四)所示犯行時竊得之牛肉湯4 包,亦係被告為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閔詔等情,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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