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陳俊諭於民國110年4月11日凌晨4時22分許,騎
- 二、證據:
- (一)被告陳俊諭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正洋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證人陳銘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 (四)案發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
- (五)案發現場照片。
-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七)警員職務報告。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贓物、毀損、傷害
- 四、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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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諭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0年度易字第5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諭於民國110年4月11日凌晨4時22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胞兄陳銘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林正洋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鎮○○里○○街00號之样林(起訴書誤載為祥林)自助洗車坊時,見該處無人看管,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其在路上所撿拾、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未扣案),接續撬開5台洗車投幣機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之零錢共計約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警方接獲中興保全通知上開洗車坊之投幣機遭破壞觸發警報,乃趕赴現場處理,並會同林正洋檢視財物受損情形後,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陳俊諭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正洋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陳銘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案發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
(五)案發現場照片。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七)警員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攜以行竊之一字起子1支,為金屬器械,質地堅硬,得以撬開兌幣機鎖頭,顯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先後撬開5台洗車投幣機竊取其內零錢之數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贓物、毀損、傷害、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以前揭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尚非甚鉅,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第1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竊得之零錢共計約4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上開一字起子1支,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被告供稱係其在路上所拾獲,並無證據足證係屬被告所有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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