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竹簡,734,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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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銘緯自民國108年12月起至109年8月10日止,在址設新竹市○○路○段000號之新協興精品家具(下稱新協興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家具、向客戶收取訂金、價金後繳回公司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任職期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銘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新竹縣市地區,接續將其業務上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價金,均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等款項均侵占入己,挪供己用,而均未繳回新協興公司。

(二)黃銘緯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向編號8所示客戶收取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訂金後,為掩飾犯行,乃另行起意,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新協興公司內,將附表編號8所示之客戶訂購單上之「定金」欄位所填載之金額數字「90000」變更登載為「30000」,據以虛捏附表編號8所示客戶僅交付3萬元訂金,而非9萬元之不實情節後,執以向新協興公司會計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客戶及新協興公司對於公司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新協興公司於109年8月9日發現上情,黃銘緯始償還10萬元、質押價值15萬元之自行車2台予新協興公司,復書寫悔過書、離職書及還款計畫等文件,承諾願分期償還剩餘款項,惟屆期並未依約履行,新協興公司乃委由該公司協理吳邦政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協興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黃銘緯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偵緝卷第42至44頁、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

(二)告訴代理人吳邦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5至6頁、偵緝卷第55至56頁)。

(三)員警110年2月18日出具之偵破報告1份(見偵卷第4頁)。

(四)編號721922、722520、722527、722519、722532、722533、722538、722540號之客戶訂購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7至14頁)。

(五)被告黃銘緯之新進人員履歷表、手寫離職書、悔過書及還款計畫書各1份(見偵卷第15至18頁)。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銘緯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犯行,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先後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代收價金之行為,在時間與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犯罪方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其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財,竟因缺錢花用,利用職務之便為上述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及權益受損害,且經通緝始行到案,雖承諾告訴人願分期償還並自立還款計畫,然並未依約履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自行返還部分侵占款項,兼衡其自述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目前於新北市三重地區擔任保全工作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以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重複程度高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惟被告已償還10萬元、質押價值15萬元自行車2台予告訴人,業如前述,經告訴人會算後認告訴人尚有25萬元之損失亦即被告獲得25萬元之犯罪所得,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此部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日期 客戶名稱 收取金額 客戶訂購單編號 1 109年1月14日 李紅燕 177,000元 721922 2 109年5月18日 邱建輔 20,000元 722519 3 109年6月23日 曹張芷菱 64,000元 722527 4 109年7月11日 彭賢達 55,000元 722532 5 109年7月12日 彭賢達 8,000元 722533 6 109年7月15日 twokey 58,000元 722520 7 109年8月6日 蔡震星 10,000元 722538 8 109年8月8日 李紅燕 60,000元 (黃銘緯另收取30,000元部分已繳回新協興公司) 722540 侵占金額合計 45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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