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郭建麟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區○○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 二、證據:
- (一)被告郭建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自白(見
- (二)證人即被害人柯志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頁)。
-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 (四)扣案之T型扳手1支。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脫
- (二)論罪:核被告郭建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
-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
-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任意侵占他人之車牌,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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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麟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郭建麟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前,發現附著在斷裂擋泥板上之761-JBQ號車牌因不明原因放置在該處(該車牌原係懸掛在柯志衡所管領之機車上,於109年11月11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東區關新路178巷內,柯志衡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持T型扳手1支拆卸原附著在斷裂擋泥板上之車牌1面,而將該車牌予以侵占入己。
嗣於110年7月3日晚間10時許,郭建麟騎乘懸掛761-JBQ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中華路2段與東大路1段路口時,因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警發現郭建麟所騎乘之機車懸掛失竊之車牌,當場扣得上開761-JBQ號車牌1面(已發還柯志衡)、T型扳手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郭建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9至11、39至40、49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柯志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查獲照片4張(見偵卷第13至20頁)。
(四)扣案之T型扳手1支。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脫離本人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實務上,如「盜贓物」等非因本人之意,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屬之。
(二)論罪:核被告郭建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
又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不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構成累犯,亦有未洽。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任意侵占他人之車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且所侵占財物已返還被害人,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T型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侵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761-JBQ號車牌1面,業已由被害人柯志衡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8頁),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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