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竹簡,833,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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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枝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枝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枝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因搶奪、竊盜、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3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於108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8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前案中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罪,其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生活不可或缺的手機,造成別人財產損害及無法使用手機之不便,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手機已返還被害人張基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憑(見偵卷第14頁),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被告竊得手機已返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7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705號
被 告 何枝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枝良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5月2日下午6時12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光華東街與田美一街口,見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有張基賢之三星GALAXY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2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張基賢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獲何枝良,並扣得上開手機(已由張基賢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枝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基賢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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