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竹簡,934,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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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富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富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橘色包裝「老子有錢」遊戲序號包壹件、紫黑色包裝「老子有錢」遊戲序號包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江富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晚間6時1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徒手竊取店長葉昱賢管領之橘色包裝及紫黑色包裝之「老子有錢」遊戲序號包各1件,得手後未經結帳旋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富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5-6頁、第54-54頁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昱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7頁反面)。

㈢、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4頁、第8-13頁、第63-64頁)。

三、聲請意旨固認被告係竊取售價新臺幣(下同)396元之「老子有錢」遊戲序號包共4入,惟據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竊取數量有4件之多(見偵卷第54-54頁反面),況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之勘驗筆錄觀之,內容載明「2.被告右手拿起1個物品(橘色包裝)放在左手上,3.被告右手再朝右上方拿起1個物品(紫黑色包裝),隨即往畫面右側離去」(見偵卷第63-64頁),是此部分除告訴人葉昱賢之警詢證述外,卷內再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本院自難遽認被告所竊取之「老子有錢」遊戲序號包有4入之多,故予更正如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特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8月9日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

惟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完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其坦承犯行程度及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暨本件犯罪之目的、動機、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橘色包裝及紫黑色包裝之「老子有錢」遊戲序號包各1件,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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