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竹簡,948,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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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張峰齊」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宥翔為白牌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0年6月15日前某日拾獲乘客張峰齊(其後更名為張秉倫,下稱張峰齊)遺失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將該機車駕駛執照侵占入己。

㈡嗣陳宥翔於110年6月15日下午8時6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區○○路○○○路000巷○○路○○○○○○○○○○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028-YW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陳宥翔因害怕其駕駛白牌計程車之情事為警發現,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員警冒稱其係「張峰齊」,並於同日下午8時6分許至同日下午8時45分許之期間,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之欄位上,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復將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向承辦警員提出而行使,表示係「張峰齊」向警察機關表明申請、收受交通事故當事人相關資料之法律上用意,足以生損害於張峰齊及偵查犯罪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其後因葉俞宏於110年6月22日至張峰齊住處要求賠償損失,張峰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張峰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陳宥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偵卷第5至6、32頁)。

㈡告訴人張峰齊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7至9頁)。

㈢證人葉俞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陳建智110年10月4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偵卷第4頁)、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1紙(偵卷第12頁)、張峰齊駕駛執照正面影本1紙(偵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紙(偵卷第21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影本1紙(偵卷第22頁)、道路交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1紙(偵卷第23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同此見解)。

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經查,被告陳宥翔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偽造「張峰齊」之簽名,足以表示被告係冒用「張峰齊」之名義申請該登記聯單,是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

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張峰齊」之簽名,僅係表示受訪問人、被測人、車號000-0000之車輛駕駛人為「張峰齊」,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或對該文件內容有所主張之用意證明,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構成偽造署押行為。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張峰齊」署押後交還警方收執以行使之行為,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而被告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張峰齊」署押之行為,時、空密接,侵害之法益相同,應屬接續犯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又依被告整體行為觀之,目的均係隱匿其真實身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所犯前揭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9年4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機車駕駛執照,竟不思遵循法令送交有關單位招領,竟將該執照據為己有,又為隱匿其駕駛白牌計程車之情事,而冒用「張峰齊」名義接受警方詢問,並簽署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文件,致告訴人張峰齊有枉受民事求償之風險,亦妨害司法機關文書製作之正確性,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侵占之機車駕駛執照1張,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發還告訴人張峰齊等情,業據告訴人張峰齊於警詢中陳述甚詳(偵卷第8頁反面),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張峰齊」之署押,合計共4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予員警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件經核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署押 所在欄位 卷證出處 1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應予更正) 偽造「張峰齊」之署押1枚 受訪問人(簽名)欄 偵卷第22頁 2 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偽造「張峰齊」之署押1枚 申請人簽收欄 偵卷第12頁 3 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偽造「張峰齊」之署押1枚 被測人欄 偵卷第23頁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偽造「張峰齊」之署押1枚 現場圖右上方處 偵卷第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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