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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瑋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瑋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江瑋誠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雖業已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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