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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弘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弘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弘翊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示之案號,應更正為「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74號等」。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罪質及侵害法益相類,犯罪手法相似,是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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