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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文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文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文良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魏文良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已於10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水土保持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9年6月16日 109年4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 第6947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 第459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74號 109年度訴字第960號 判決日期 109年7月28日 110年4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74號 109年度訴字第96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年8月25日 110年5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 第4883號 (109.12.30易科罰金執畢) 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 第27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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