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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竣雄
選任辯護人 陳志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仍存在予以審酌;
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
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竣雄(下稱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程序中業已承認其犯罪事實,亦供出毒品來源,此部分證據既然已經過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之調查,並作成筆錄,被告亦無法再變更他人已作成之證述,則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且被告尚有71歲之母親,為照顧親人,並無逃亡之誘因,若有必要,亦可命被告至鄰近派出所報到,是無同法第101條第1款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此等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0年6月2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犯嫌重大,且所犯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參酌被告先前面臨確定判決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案件,係經通緝到案,是認被告臨此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執行其羈押,又因其上開各該羈押原因繼續存在,本院乃於同年8月2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17號裁定自110年9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及調查程序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亦與證人即購毒者謝順忠、廖偉如、洪稜雅、邱鈿詠之證述得以相互勾稽,復有卷內各項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罪嫌,均犯嫌重大;
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再參諸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之人之本性,被告臨此重罪重刑,本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尤以被告先前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時,係經通緝到案,且於109年間因侵占案件接受調查時,亦遭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通緝記錄表各1份存卷憑參,更徵如此,故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是本院認被告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
㈢又,被告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且本院衡酌被告本案雖已審結,然尚未宣判、確定、乃至刑之執行,且其涉案情節非微,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甚鉅,再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
從而,本院予以羈押,應屬有據。
四、綜上,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犯嫌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衡諸上開各情,認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尚難以具保手段或其他處分加以替代。
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黃怡文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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