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聲,1184,202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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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趙罡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毀棄損壞 恐嚇危害安全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29日0時35分許 109年11月28日21時30分至22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994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4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原易字第67號 110年度原簡字第13號 判決日期 109年12月30日 110年4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原易字第67號 110年度原簡字第1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1月28日 110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60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9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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