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聲,1686,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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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易字第74號
110年度聲字第1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




指定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靜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陳靜聲請停止羈押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1年1月5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因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後,認其涉嫌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罪嫌之虞,故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裁定自110年11月26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並經本院合議庭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有卷附各項書證、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之罪嫌重大,且被告前於109年4月30日至同年6月22日、109年11月4日至同月25日方因涉詐欺案件受羈押在案,卻又於出所後再犯本件,且犯罪之期間橫跨四個月份,並係反覆、密集為之,被害人數者眾,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本院權衡被告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故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應自111年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所內反省已有悔意,絕不再犯,爰聲請准予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停止羈押等語。

經查,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迄今未消滅,且不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

從而,被告聲請停止羈押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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