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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寬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0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寬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二、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準此,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卓寬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
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刑(共6罪),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67頁)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該聲請範圍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雖在他案即臺中地院108年豐簡字第445號判決確定即108年9月2日前所犯,此固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該罪業與附表編號2至6等犯行,經確定裁判併合處罰,業如前述,則揆諸首開法文說明,本院自應受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86號確定判決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又該罪與其餘各罪之犯罪時間亦均係在該確定判決前所為,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其所犯各罪均集中於108年2月至108年11月間,而各罪罪質、行為態樣大致相仿,多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或販賣、轉讓甲基安他命,多數罪行具關連性,亦斟酌各罪所生危害及其中數罪是否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乃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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