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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廣福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鈺荃
代 理 人 洪志文律師
被 告 陳武剛
陳淑如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3月3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031、203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0年5月11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061號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廣福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武剛、陳淑如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具狀提出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0年3月3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031、203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無理由,於110年5月11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061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該處分書於110年5月18日由聲請人之受僱人代為收受(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061號卷第16頁),加計在途期間後,於法定聲請期限內之110年5月27日委由代理人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31、2032號偵查卷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061號偵查卷宗全部核閱無訛,並有前開案號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聲請人所提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至20頁),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其程序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定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制衡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責由法院針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有濫權情事。
而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之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固然「得為必要之調查」,惟為避免架空審檢分立之控訴原則,法院調查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與第260條再行起訴之規定發生混淆。
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其效果同檢察官之提起公訴,乃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故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為前提。
如認未達此起訴門檻,法院應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依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由工廠及設備買賣契約書內容,並未記載買賣之範圍包括水權及工廠登記證,故無法以此做為被告陳武剛購買聲請人公司所有水權及工廠登記證之債權依據。
又聲請人前代表人彭錦源於107年12月29日與被告陳武剛簽立「277、278地號買賣土地之補充協議書」之立約人為彭錦源與被告陳武剛,聲請人非立約人,其內容亦僅被告陳武剛委託彭錦源購買及移轉,故該補充協議書對聲請人並不生效力。
且該補充協議書就水權及工廠登記證各自分列為委辦事項之第三項及第四項,顯非屬第一項委辦事項即工廠及設備買賣契約書內容所能包括。
另水權及工廠登記證均有其價值性而未標示買賣價格,故無法以此做為被告陳武剛購買聲請人公司所有水權及工廠登記證之債權依據,亦未見被告陳武剛提出取得該水權之購買依據,及相關購買水權發票、向國稅局申報營業支出之相關資料以為憑據,自難採信。
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以上開買賣契約及協議書內容,錯認協議書之立約主體,將協議書之委辦事項視為買賣標的,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況就一般經驗法則而言,聲請人新竹橫山製水工廠總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6,361萬5,004元之工廠及設備,亦不可能以500萬元賣給中央大貝山礦泉水有限公司,益足徵卷附之工廠及設備買賣契約書內容並非屬實,被告陳武剛所辯不足採信。
㈡聲請人於原程序遞狀聲請傳喚證人黃鈺枝,欲證實被告陳武剛與彭錦源於107年9月29日口頭合意以3億8,000萬元及新公司之百分之二十股份為買賣價金來購買聲請人名下所有資產,並非被告陳武剛所稱之1億5,000萬元向彭錦源收購新竹橫山製水工廠之廠房及一切生產設備,此事涉買賣價金為何?被告陳武剛僅履約1億5,000萬元(包括購買土地之價金),是否算已完全履約?其是否有權利使用聲請人之大小章來辦理工廠變更登記?原處分未傳喚證人黃鈺枝詳予調查,以釐清被告是否有依約付款一事,逕以被告陳武剛片面詭辯而認為屬實;
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彭錦源、江秋香,欲證實彭錦源於108年3月26日攜帶聲請人公司大小章及水權狀正本、工廠登記證正本等文件至被告陳武剛辦公室,交給林美玲及被告陳淑如等人保管之過程,並非被告陳武剛如前所稱,此事涉交付大小章及正本之用途?被告等人是否有權利使用大小章及正本?然原處分對於前揭聲請卻未詳予調查,是原處分顯有應調查而未予以調查之違誤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參。
(二)又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證述薄弱。
故被害人在偵審中雖已立於證人地位為指證及陳述,惟其指證、陳述不但應無瑕疵,且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等涉有刑法偽造文書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31、2032號偵查卷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061號偵查卷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1、被告陳武剛與聲請人前代表人彭錦源間就有關被告陳武剛購買聲請人之「新竹橫山製水工廠」廠房及一切生產設備、工廠登記證、代工包裝水權利、經銷包裝水經銷權、坐落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段第277、278地號共15筆土地及地上建物、第277地號土地之水權執照及水權,以及塗銷上開買賣標的不動產、動產之負擔等項目,先後於107年10月29日簽立工廠及設備買賣契約書、於107年12月29日簽立277、278地號買賣土地之補充協議書、於108年1月24日簽立(水權狀號數:第00000000號、第J0000000號)水權移轉同意書、於108年3月20日簽立保證契約,被告陳武剛並已依約就包含水權及工廠登記證等費用給付相當金額完畢,此有上開各該契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801號偵查卷《下稱109他1801卷》第54至55頁、第71至75頁、第77至78頁、第81頁、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31號偵查卷《下稱110偵2031卷》第57至84頁)。
稽之上開簽立各該契約時彭錦源均時任聲請人廣福公司代表人,亦為聲請人廣福公司董事長及最大股東,被告陳武剛基於商業考量,並信賴彭錦源有權代表廣福公司簽立上開契約而與之訂立契約,且已給付逾1億5千萬元鉅額費用及依約辦理相關交接經營證件,縱事後聲請人就上開契約之締結及相關內容條文解釋有任何爭議,亦僅屬民事訟爭,要難以此遽論被告陳武剛就此買賣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及客觀偽造文書之犯行。
2、聲請人雖一再以其新竹橫山製水工廠總價值高達6,361萬5,004元之工廠及設備,不可能以500萬元賣給中央大貝山礦泉水有限公司云云,惟依彭錦源於107年12月29日與被告陳武剛簽立「277、278地號買賣土地之補充協議書」第二項編號7「工廠及其設備買賣價金」記載「價金$5,000,000」(見109他1801卷第71至72頁),明揭被告陳武剛出資總額為1億5千萬元,其中廣福公司所有之「新竹橫山製水工廠」廠房及一切生產設備價金僅5百萬元;
又彭錦源於108年3月20日復與被告陳武剛簽立保證契約第十項「廣福工廠及其機器設備」之支出記載「5,000,000」(見109他1801卷第55頁),重申被告出資總額為1億5千萬元,買賣標的中廣福公司所有之「新竹橫山製水工廠」廠房及一切生產設備價金為5百萬元,均與被告陳武剛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工廠及設備買賣契約書內容一致且互核相符,又上開補充協議書、保證契約之書面上彭錦源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亦經彭錦源於另案民事確認買賣契約無效案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89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109他1801卷第86至87頁),足徵被告陳武剛於上開締約當時與時任聲請人公司代表人之彭錦源約定以5百萬元買受聲請人所有之「新竹橫山製水工廠」廠房及一切生產設備價金等節應屬非虛。
況聲請人之現任代表人方鈺荃於偵查中亦自陳:在我之前的廣福公司代表人是彭錦源,彭錦源跟我媽媽有借貸關係,欠我媽媽錢,因為我媽媽年紀上的考量,登記人轉到我名下,等於是把公司抵給我們,彭錦源可以抵償大約500多萬的債務等語明確(見109他1801卷第39至40頁),顯見聲請人之現任代表人亦不否認其母自彭錦源處受讓廣福公司之價值亦僅係500多萬元,是聲請人稱廣福公司新竹至水工廠總價值高達6,361萬5,004元之工廠及設備,不可能以500萬元賣給中央大貝山礦泉水有限公司云云,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聲請人僅因被告陳淑如代主管張必祥受領彭錦源提出之廣福公司大小章、水權狀、工廠登記證等資料之行為,即認被告陳淑如有何涉犯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然依卷內資料並未見被告陳淑如有何該當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之犯行,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得僅因聲請人單方臆測即認被告陳淑如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難認可採。
4、又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黃鈺枝以認定被告陳武剛履約1億5,000萬元是否算已完全履約,是否有依約付款云云,然此乃被告是否違反民事債務履行判斷之範疇,與被告是否涉犯偽造文書等罪無涉。
至聲請人聲請傳喚彭錦源、江秋香部分,均已經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訴字第3489號民事審理時傳喚該等證人到庭作證,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109他1801卷第88至90頁),而依該等證人於民事庭之證述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等之犯行,是亦無認有何傳喚該等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
5、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指駁在案,並無重要事證漏未審酌之處,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是聲請人堅持己意,空言指摘偵查機關未詳予調查,有偵查不完備之處云云,毫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等涉嫌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犯行,原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偽造文書等行為。
本院細繹全案卷證,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行為,是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被指訴之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處分並無不當。
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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