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訴,130,202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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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828、110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7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志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供稱伊只有加入「林先生」這個詐欺集團,「大哥」這個集團就是「林先生」這個集團等語,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0108號、第21650號提起公訴,並於109年11月13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則係於110年2月2日繫屬於本院,亦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是本案顯非最先繫屬之法院,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屬贅載,此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刪除起訴書此部分罪名記載,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大哥」及渠等所屬詐騙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詐欺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前已有詐欺之刑事前案紀錄,又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本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又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共同牟取不法報酬,致被害人受到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廚師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多元,未婚無子之經濟及家庭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主文第2項所示金錢及手機分別為被告犯罪所得、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9828卷第13頁、第60頁反面),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之拖鞋1雙、短T1件、運動長褲1件、外套1件,雖均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穿著,然上開衣物,均係被告日常生活所需之物,難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828號
第11094號
被 告 蔡志鴻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街00

居高雄市○○區○○里0鄰○○街00
號4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鴻於民國109年4、5月間某日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暱稱「大哥」等人所組之詐騙集團組織,擔任俗稱「取簿手」及「車手」之工作,負責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再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款,將遭詐騙被害人所匯入款項領出,交由詐騙集團成員處理。
蔡志鴻即與該詐騙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於109年7月16日9時許,假冒中華電信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二隊林文華、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黃檢察官、新竹陳科員等公務員名義,陸續去電向溫玉清佯稱:電信費用未繳將遭通緝,需接受臺北地方法院傳票,並將其銀行提款卡交予「陳科員」云云,致溫玉清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109年7月16日18時許,在新竹市○○路000號新竹市中山農會前,依指示將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號提款卡1張,交予假冒「陳科員」之蔡志鴻,蔡志鴻再依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新竹市○○路000號渣打銀行,並持溫玉清所交付之渣打銀行提款卡操作ATM,於同日18時20分、18時21分、18時22分許,分3次分別提領溫玉清渣打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4萬5,000元(共計16萬5,000元)得手,蔡志鴻旋從中抽取5,000元報酬後,再將16萬元連同溫玉清所交付之上開提款卡,依指示放至新竹高鐵站內男廁所之垃圾桶內、轉交予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
二、案經溫玉清告訴及本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溫玉清於警詢之指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張、扣案物蒐證照片6張。
(四)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通聯紀錄照片7張、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張、告訴人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資料1份。
(五)被告前往收取告訴人提款卡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9張、被告至渣打銀行提領贓款之監視錄影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3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扣案之黑色IPHONE 7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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