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高悟銓於民國109年9月某日起加入林子為(已於109年10月
- 二、案經吳捷伃、朱翔安、饒博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受林子為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
- (一)被告有於109年9月16日18至20時許間駕車搭載「阿雞」
- (二)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 二、論罪科刑:
- (一)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林子為、綽號「阿雞」、「阿
- (二)被告與綽號「阿雞」、「阿期」、林子為及參與各次詐欺
- (三)被告3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侵害不同被
- (四)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而立之年,身強
- 三、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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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悟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悟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悟銓於民國109年9月某日起加入林子為(已於109年10月5日死亡)、綽號「阿雞」、「阿期」(音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撥電話給吳捷伃、朱翔安、饒博喩等人,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致使吳捷伃、朱翔安、饒博喩等人陷於錯誤,分別透過ATM及網路轉帳等方式轉帳至李玟靜(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1594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內;
林子為再指示高悟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擔任提領詐欺贓款車手之「阿雞」、「阿期」,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車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地,由「阿雞」或「阿期」下車去該址ATM提款機提領被害人吳捷伃等人之贓款,高悟銓則在旁把風、接應。
其後高悟銓回臺北之後並自林子為處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顯不相當之報酬。
嗣經警調閱上址ATM提款機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捷伃、朱翔安、饒博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高悟銓,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第162至16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受林子為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車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雞」、「阿期」前往ATM提款,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我只有載「阿雞」、「阿期」至該處領錢,這是因為林子為要我幫忙載他們下高雄,他們領錢行為我也覺得奇怪,但沒多想,我並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不是共同正犯,只是幫助犯云云。
經查:
(一)被告有於109年9月16日18至20時許間駕車搭載「阿雞」、「阿期」分別前往如附表各編號「車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地點之ATM提領告訴人等因遭詐騙集團施以詐術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991號偵查卷《下稱109偵12991卷》第3至5頁、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168至169頁),且有證人陳俊霖、證人即告訴人吳捷伃、朱翔安、饒博喩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109偵12991卷第7至8頁、第11至12頁、第17頁、第21至23頁),復有詐騙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明細與提領畫面、帳戶交易明細、109年9月16日路口監視器、ATM監視器畫面照片12張、吳捷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朱翔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饒博喩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匯款明細翻拍照片1張等件(見109偵12991卷第6頁、第13至16頁、第18至20頁、第24頁、第29頁、第35頁、第43至4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現今社會實施詐騙謀取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所匯付不法所得之犯罪型態,參與犯罪者通常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告訴人等依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ATM,而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控制之系爭郵局帳戶,此雖屬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可得掌握,然該等匯入帳戶於尚未提領前,仍有隨時遭到凍結之可能,是詐騙集團派遣載送車手至提款地點實際提領或收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檢警查獲或金融機構通報之風險甚高,載送車手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或協助實際提款之車手順利完成任務,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際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金融機構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將牽連其他共犯亦同時遭警查獲,是詐騙集團成員為降低遭警查獲之風險,斷無可能任由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之人負責載送車手領款等工作。
查: 1、稽之被告歷次供述: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9年9月14日向我朋友林子為借錢,林子為要我幫忙載2位朋友從臺北去高雄六合夜市附近下車,沒有跟我說目的為何,就可以給我1至2萬元。
109年9月16日大約16時許我從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上鵝肉攤對面載他們上車,途中綽號「阿雞」之人叫我國道下新竹,他邊以手機導航邊幫我指路,停了很多超商,他們說要領錢跟買飲料。
109年9月16日約18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綽號「阿雞」之車手於新竹市○○街0號讓其下車至三姓橋郵局提領贓款、於109年9月16日約18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綽號「阿雞」之車手於新竹市牛埔南路48巷旁讓其下車至牛埔郵局提領贓款之人都是我,該次林子為有將報酬當面給我等語(見109偵12991卷第3頁反面至第5頁);
⑵於偵查時供稱:我有於109年9月16日自臺北載「阿雞」、「阿期」在新竹地區4個便利商店及郵局領錢,他們為何領錢我沒有多問,載完他們回臺北後,林子為有給我1萬5,000元等語(見109偵12991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
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確實有於109年9月16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綽號「阿雞」、「阿期」分別至三姓橋郵局、牛埔郵局、樹林頭郵局、新竹市○區○道路○段0號統一超商領錢。
我不認識「阿雞」、「阿期」,當天是第一次見面。
因為林子為叫我載「阿雞」、「阿期」,隔幾天後我回臺北找林子為,林子為就給我1萬5,000元。
我之前曾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刑,對於「阿雞」、「阿期」頻繁至郵局及便利商店提領金錢的行為有起疑,但因為林子為找我幫忙,我又開口跟他借錢,所以我沒有過問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⑷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從臺北載「阿雞」、「阿期」南下途中,他們說要去便利商店領錢買飲料,我車子冷氣剛好壞掉很熱,我也有進去買飲料。
對於他們去這麼多地方領錢我有懷疑,但沒有多想。
我之前開白牌計程車時,若從臺北到高雄單程,我會收5至6千元車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68至169頁)。
2、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與「阿雞」、「阿期」素未謀面,縱因林子為所託而搭載其2人自臺北南下高雄,對於僅需載送一趟即可獲取1萬5,000元之高額報酬,依常情理應會詢問搭載之目的為何,然被告均未聞問,行為已悖於常情。
又被告於109年9月16日傍晚駕車搭載「阿雞」、「阿期」至新竹,並由「阿雞」以手機導航指路,而於該日18時9分許至19時25分短短1小時餘之密接時間內,分別前往3間郵局及1間便利商店領款,此等刻意查詢特定地點,再前往各處頻繁提款之行為實已與詐騙集團車手行為模式相符。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對於「阿雞」、「阿期」頻繁至郵局及便利商店提領金錢的行為有起疑,但沒有多問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一般正常人要領錢,需要去那麼多地方領錢嗎?)我有懷疑,但沒有多問。」
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
是被告主觀上對於「阿雞」、「阿期」係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是否毫無認知,已堪置疑。
3、況被告於109年7月間亦有因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涉犯加重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37頁、第153至154頁),是該案之犯案時間(109年7月間)與本案犯行時間(109年9月間)相近,犯罪手法亦相似,足徵被告並非對詐騙集團相關犯罪手法毫無經驗之人,於本案行為時對於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理應有所知悉,更應保持相當之警覺。
然被告對於「阿雞」、「阿期」於短短1小時內頻繁至3處郵局、便利商店下車提領款項竟然未加聞問或加以質疑,甚且當「阿雞」、「阿期」進入便利商店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贓款時,被告亦自承有與「阿雞」、「阿期」共同進入便利商店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倘非被告與「阿雞」、「阿期」間有特殊默契或意思聯絡,殊難想像「阿雞」、「阿期」會如此不避諱要求被告載送至各處取款,並與被告共同進入便利商店繼續其等提領款項之行為,足徵被告當時對共犯「阿雞」、「阿期」前往自動櫃員機係提領詐騙集團詐得之贓款等節均知之甚詳,並已參與其中,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以認定。
4、被告雖辯稱:我只是幫助犯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也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目前詐騙集團已因分工專業化、細緻化而分別組成詐騙電信機房集團、詐騙轉帳機房集團、外務車手集團等,然為完成特定單一詐騙犯行,實須不同集團成員共同參與、分工合作,由前述不同階段之犯罪集團整合後,始能遂行各次詐欺取財犯行。
從而,本案被告駕車搭載「阿雞」、「阿期」前往提領被害人遭騙匯入之贓款,並於事後自林子為取得報酬,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一部分,惟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各就其等參與之犯行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尚難認被告僅構成幫助犯,被告辯稱其僅係幫助犯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林子為、綽號「阿雞」、「阿期」之成年男子等3人以上,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詐取財物,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綽號「阿雞」、「阿期」、林子為及參與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3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1、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8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係屬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文內容,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恐嚇案件,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二者罪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均不同,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應再予加重處罰之情況,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而立之年,身強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以詐騙等不勞而獲之方式賺取報酬,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
考量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未見反省之犯後態度,及其係擔任載送車手前往提款之參與角色地位,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2名年幼女兒,案發迄今與妻小同住,案發時在朋友早餐店幫忙,目前在家中宮廟幫忙,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7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得多寡、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損失及告訴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第63至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本院並衡酌被告所為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所侵害之法益、責罰相當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林子為有給我1萬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63頁反面,本院卷第59頁),是此1萬5,000元自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之人頭帳戶 車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一 吳捷伃 該詐騙集團某成員自稱FB彩妝網路購物網服務員,於109年9月16日17時12分許,致電向吳捷伃佯稱:因訂單誤植,為免重複扣款,會請銀行人員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冒充兆豐銀行行員之人佯稱:要操作網路銀行做帳戶停用云云之詐騙手法,致吳捷伃陷於錯誤,操作網路銀行並分別於①109年9月16日17時49分轉帳4萬9,999元。
②109年9月16日17時55分匯款3萬1,137元至右揭郵局帳戶。
中華郵政700-0 0000000000000 號,戶名:李 玟靜 ㈠於109年9月16日18時9分許,至新竹市○○區○○路○段00號三姓橋郵局提領6萬元。
㈡於109年9月16日18時16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號牛埔郵局提領4萬1000元。
㈢於109年9月16日19時21分許,至新竹市○區○○路○段000號樹林頭郵局提領2萬元。
㈣於109年9月16日19時24分許及19時25分許,至新竹市○區○道路○段0號統一超商先後提領2萬元及9000元。
二 朱翔安 該詐騙集團某成員自稱FB網路購物網站人員,於109年9月16日17時26分許,致電向朱翔安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列為批發對象,為免遭扣除12期款項,會請郵局人員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冒充郵局客服之人佯稱:要操作ATM取消錯誤設定云云之詐騙手法,致朱翔安陷於錯誤,前往臺中巿西區忠明南路410號之7-11便利商店吉龍門巿,操作ATM並於109年9月16日17時51分轉帳1萬9,123元至右揭郵局帳戶。
三 饒博喩 該詐騙集團某成員自稱網路購物網人員,於109年9月16日18時許,致電向饒博喩佯稱:因網購商品條碼錯,誤歸類為批發商,為免遭後續扣除12期商品款項,會請銀行客服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冒充華南銀行客服之人佯稱:要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以結清帳戶云云之詐騙手法,致饒博喩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於109年9月16日19時13分轉帳4萬9989元至右揭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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