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訴,299,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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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川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川賀於民國109年6月8日13時許,陪同陳麗蘭(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告訴人黃文泓位於新竹縣○○鄉○○○街00巷0號住處商談債務,而與告訴人黃文泓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趙川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詳工具毆打告訴人黃文泓,致告訴人黃文泓受有頭皮多處開放性撕裂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本案已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其所簽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85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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