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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菁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媒介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流水單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7月至109年11月底為址設新竹縣○○市○○路○段00號「彩孋SPA會館」之實際負責人兼櫃臺人員,負責該會館內接待男客、媒介護膚按摩女子及服務費用收取等業務,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媒介店內護膚按摩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性行為(即俗稱「半套」性服務,指由護膚按摩女子撫摸男客之生殖器直至射精),並收取每1.5小時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以營利(73拆帳,其中護膚按摩女子可分得1,400元,甲○○分得600元)。
嗣於109年11月15日下午2時15分許,男客鍾秉豐至上址店內,經由甲○○接待,並媒介店內護膚按摩女子乙○○至店內2樓208號房替鍾秉豐按摩及從事半套之猥褻性行為,適員警到場執行臨檢勤務,在208號房內查獲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並扣得男客鍾秉豐當日消費之交易流水單1張,男客鍾秉豐並交付2000元為警查扣,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於107年7月至109年11月底為址設新竹縣○○市○○路○段00號「彩孋SPA會館」之實際負責人兼櫃臺人員,負責該會館內接待男客、媒介護膚按摩女子及服務費用收取等業務,該店係以每1.5小時收費2000元之價格從事按摩服務,並以73拆帳即店內護膚女子分7成1400元、伊分3成600元之方式與店內護膚按摩女子拆分服務費用。
109年11月15日下午2時15分許,有男客鍾秉豐至上址店內欲按摩消費,伊有媒介店內護膚按摩女子乙○○(綽號冰冰)至店內2樓208號房替男客鍾秉豐從事按摩服務一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辯稱:本案查獲店內護膚按摩女子乙○○在店內2樓208號房替男客鍾秉豐為半套性服務係乙○○私下與男客之個人行為,當初伊錄用乙○○在店內從事按摩工作時就有讓她簽立禁止從事色情的切結書,伊並無媒介店裡的護膚按摩女子幫男客做半套性服務而拆帳獲利云云。
㈡、惟查: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已證稱:其係「彩孋SPA會館」店內之護膚美容師,綽號「冰冰」,109年11月15日下午2時15分許警察到店內臨檢時,其正在該店2樓208號房幫男客鍾秉豐從事半套按摩生殖器之服務,按摩油係店家提供,但保險套係男客鍾秉豐自己帶來的,其之前就有幫男客鍾秉豐做半套按摩生殖器大約3次以上。
當初係因為其有朋友在這家店做過,所以其才過來兼職工作,時間大約是半年,當初也係由被告幫其面試,店內交易價格是90分鐘2000元,此價格就是有包含半套性服務,由店內護膚美容師跟店家73拆帳,美容師分7成、店家分3成,每次都是有男客已經坐在店內包廂,櫃臺再通知其去包廂內按摩,2000元係交給櫃臺收取,護膚美容師當天再跟櫃臺結算。
一般正常的指油壓店家收費大概是90分鐘1千2至1千4,但這種有半套性服務的收費行情價就是90分鐘2000元,店家櫃臺也都心知肚明有做半套性服務,「彩孋SPA會館」確實有在做半套按摩的性服務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12、66-68頁),核與證人鍾秉豐於警詢、偵訊時證稱:109年11月15日下午2時15分許警察到店內臨檢時,其正在該店2樓208號房由店內服務生即證人乙○○幫其做半套按摩生殖器之服務,當時其還未射精,當天櫃臺小姐是被告,店內的服務費用是90分鐘收取2000元,費用是包含按摩跟按摩生殖器,其之前進去消費過一次就知道該店家的服務生都有在做按摩的性服務,所以其才會偶爾進去消費,其之前都是找乙○○幫其服務,約有4次,每次都是按摩到最後才按摩生殖器。
當天也是被告接待其去房間,警察臨檢在現場扣到的保險套是其自己帶去的,請乙○○幫其戴套。
一般按摩店的費用一小時約幾百元至1千元,當天其還未付錢,其交出的2000元是警察要其拿出來當證據,按摩費用都是交給櫃臺的被告,店家會抽成,所以店家應該都是知情的。
當天其也是先跟店家LINE預約,其會在LINE說其有空的時間預約按摩。
店家也有一個網站,網站裡面有小姐的照片跟號碼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14、66-68頁),並有當日員警臨檢現場照片及扣案贓證物照片(見偵卷第38-42頁,其中第41-42頁為在208號包廂內之垃圾桶扣得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9年11月15日臨檢紀錄表(見偵卷第34頁正反面)、證人鍾秉豐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見偵卷第24-28頁)、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新台幣1000元2張、流水單1張,見偵卷第15-19頁)在卷可佐,以及卷附偵查檢察官查詢一般指油壓按摩店家如「鄉親養生館」價目表(其中全身指油壓為60分鐘900元,見偵卷第78頁)及本院查詢「彩孋SPA會館」在網路論壇張貼廣告之列印資料(張貼在色情論壇上,「彩孋SPA會館」並在該論壇廣告上記載:未滿18歲請勿加line或微信或電話,並張貼公告店內按摩美容師之編號、暱稱及服務時間,及90分鐘指油壓費用2000元)及「彩孋SPA會館」IG頁面截圖(照片女子多僅穿著內衣褲或露胸在床上擺弄姿勢之清涼照,並在各自照片中標示編號、暱稱、罩杯,其中1張女子照片為編號17之冰冰,並記載台灣學生妹、身高、體重、罩杯32C)(見本院卷第83-95頁)附卷可參,被告亦供稱:IG網頁跟張貼小姐編號的網頁資料都是「彩孋SPA會館」營業內容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顯然「彩孋SPA會館」確實有在從事色情之按摩服務,否則何需在該店家IG網頁上張貼各美容師之身高、體重、罩杯,並特別註記係「台灣學生妹」,又張貼各該編號美容師僅穿著內衣褲或露胸在床上擺弄姿勢之清涼照片?足證證人乙○○、鍾秉豐證稱:「彩孋SPA會館」有在幫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按摩生殖器之服務,且收費價格為90分鐘2000元,此費用係包含按摩及半套性服務,費用交予櫃臺收取,由店內護膚美容師跟店家以73拆帳,即美容師分7成、店家即實際負責人之被告分3成之方式營利等語屬實,堪以認定。
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其幫男客鍾秉豐做半套按摩性器官之服務係其私下與客人之行為,因為其想要多賺一點錢,與「彩孋SPA會館」無關云云,又稱:其在警詢之筆錄都是警察事先打好,其照著念,其在偵查中也只能配合檢察官回答,因為檢察官都不相信其說的話,還拍桌子云云。
惟經本院勘驗證人乙○○警詢錄音檔案,勘驗結果:全程均有員警現場打字聲,且由員警與證人乙○○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問答與證人乙○○109年11月15日調查筆錄記載之内容均相符,並無證人乙○○所指其警詢筆錄内容是警察已經事先打好讓她照著回答的情形。
再經本院勘驗證人乙○○偵訊錄音檔案,亦無證人乙○○所指檢察官拍桌之情形,反係經檢察官質疑證人乙○○一開始證稱其在店內之工作內容只有指油壓、並不包含按摩男客之生殖器等語是謊話並希望證人乙○○說出實話後,證人乙○○自己即證述:店家櫃臺即被告係心知肚明店內按摩工作有包含半套即幫男客按摩生殖器官、這種店行情價就是90分鐘2000元、一般正常指油壓按摩店價格大概就是90分鐘1千多元、且「彩孋SPA會館」店內包廂是可以內鎖、包廂內警示燈是警察來的時候會亮會通知、其一開始沒有說實話是想說不要影響其他人、自己擔起來就好等語,均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0-130頁),足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警詢筆錄都是警察事先打好,其照著念,其在偵查中係配合檢察官回答,檢察官還有拍桌云云,顯屬無稽。
再徵諸證人乙○○警詢時經警詢問「問:面試的時候是否有告知妳要做什麼樣的工作?答:沒有」、「問:是否有告知妳會要按摩生殖器官?答:沒有」,倘證人乙○○警詢筆錄是員警事先打好,讓其照著念,員警焉會事先打好該些對被告有利之回答?益證證人乙○○前揭指稱警察事先打好筆錄內容云云不足採信。
再佐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稱:其在本案之前就有幫證人鍾秉豐做過1、2次按摩,也都是有做半套,鍾秉豐自己帶來用的保險套事後都會帶走,因為這本來就是不該出現在店內的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184-185頁),然本案當日為警臨檢時卻在208號包廂內之垃圾桶查獲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41頁),證人乙○○既稱保險套係不該出現在店內的東西云云,何以員警臨檢時仍讓證人鍾秉豐使用過之保險套棄置在房內垃圾桶裡而非趕緊撿起藏好?再者,證人乙○○雖又稱:其在店內工作就是做指油壓按摩,其之前沒有按摩的工作經驗,其到「彩孋SPA會館」工作之後有經過被告3個月的基礎在職訓練,就是全身即手腳、背部、肩頸的指油壓按摩,其他部位沒有云云(見本院卷第182-183頁),然為警查扣之證人鍾秉豐當日消費之流水單上卻記載「臉部拉提」按摩,證人乙○○既未曾接受過臉部拉提之在職訓練,到職前亦無任何按摩工作經驗,顯然不會從事臉部拉提按摩,竟能幫男客鍾秉豐從事臉部拉提按摩服務,亦殊難想像。
證人乙○○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種種不合理之處均已足證證人乙○○所述不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均係飾詞迴護被告之辯詞,不足採信,被告庭呈之證人乙○○109年3月9日到職切結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7頁),亦顯然可疑係「彩孋SPA會館」為規避日後為警查獲從事違法行為時之責任之用,無從為有利被告之佐證。
再者,被告雖供稱:「彩孋SPA會館」已於109年12月頂讓給其他人經營,招牌店名也改成「歌媞」,也是做按摩美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並提出109年12月1日彩孋頂讓合約書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然經本院查詢「歌媞SPA會館」網路預約資訊及LINE ID搜尋結果截圖,「歌媞SPA會館」之LINE ID帳號與「彩孋SPA會館」WE CHAT帳號均係同一帳號「clspa0000000」,且頂讓該店之證人丙○○亦到庭證稱:「歌媞SPA會館」之經營模式、美容師均與之前的「彩孋SPA會館」相同,被告也繼續在「歌媞SPA會館」擔任櫃臺,招牌也是被告幫其換成「歌媞」,店內沒有培訓的師資,新進的按摩美容師就是由舊的按摩美容師指導,也沒有固定的培訓期間,其就只是花20萬元投資而已,其也沒有登入過「歌媞」或「彩孋」的LINE帳號,因為這都是櫃臺在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98頁),顯然證人丙○○僅係擔任「歌媞SPA會館」之人頭負責人而已,被告將該店招牌由「彩孋SPA會館」換成「歌媞SPA會館」後,仍由繼續擔任櫃臺之被告實際經營,而店內既無專業的培訓指導按摩師資,亦無固定培訓期間,卻比一般指油壓按摩店之收費行情更高(60分鐘900元,見偵卷第78頁之鄉親養生館收費價格),亦顯然不合常情。
從而,綜上事證相互以參,均已足證擔任「彩孋SPA會館」實際負責人兼櫃臺之被告知情店內有從事半套性服務,並以73拆帳之方式媒介店內護膚按摩女子幫男客從事半套性服務並拆分費用以營利,甚為明確。
被告於本院時雖又提出店內包廂門上方釘有鐵釘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35-137頁),辯稱:店內包廂門上方因為有鐵釘所以關不起來,所以包廂內根本不可能從事性服務云云,然被告並未能提出包廂門上之鐵釘確實係在本案109年11月15日查獲前就已經存在之證據,該照片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佐證。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猥褻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為貪圖一己私利,無視法律禁令,媒介店內護膚按摩女子從事半套性交服務以營利,危害善良風俗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自為警查獲時起即否認犯罪之態度,又於本院審理時訛指員警事先製作證人筆錄,均未見任何檢討己非之意,實應給予相當刑罰制裁。
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亦從事美容業、與先生、小孩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沒收:扣案之流水單1張為現場客人鍾秉豐當日消費紀錄,屬實際經營之被告所有、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現金2000元,係證人鍾秉豐提出為警查扣做為證據使用,業據證人鍾秉豐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6頁反面),並非證人鍾秉豐完成交易後支付之價款,尚非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又證人鍾秉豐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亦係證人鍾秉豐自行攜帶、並非被告提供,並非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故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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