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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060、3509、4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維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邱俊維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亦不得私運進口,其為供己施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馬力歐」之成年網友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其於民國109年12月初某時,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巷00號3樓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以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比特幣,向「馬力歐」訂購大麻2包,並提供其不知情之友人黃兆平(所涉運輸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英文姓名即「ZAO TING HUANG」為收件人,及黃兆平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1樓」住處為收件地址後,由「馬力歐」委由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自美國將含有大麻成分之煙草2包(合計淨重460.45公克)以國際郵件包裹方式寄送運輸來臺。
嗣上開郵件包裹於109年12月15日運抵我國境內,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察覺有異,乃會同郵務人員開驗,發現該包裹內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隨即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予以扣押(連同外包裝盒、紙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後,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處理。
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為追查毒品來源,乃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嗣邱俊維於110年1月7日15時許,至黃兆平上址住處欲領取上開包裹時,由調查官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其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其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邱俊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1-73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060號卷第3頁正反面、第4-8頁反面、第47-50頁、本院卷第72頁、第106-108頁),並經證人黃兆平於調查官詢問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3509號卷第28-29頁反面、第32-35頁反面、偵1060號卷第63-64頁反面),且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12月15日北松郵移字第1090102003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郵包封面收件人及收件地址資料影本、扣押物品照片(見他4252號卷第3-7頁)、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及附件氣相層析質譜報告(見他4252號卷第8-10頁)、Google網頁查詢結果(見他4252號卷第12頁)、證人黃兆平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任職單位查詢結果、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他4252號卷第13-18頁反面)、本案與他案包裹外觀比對照片(見他4252號卷第19頁)、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官出具之職務報告及被告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他4252號卷第21-22頁反面)、被告iPhone手機通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偵1060號卷第9-20頁)、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060號卷第32-36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060號卷第58頁)、法務部調查局110年2月8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1060號鑑定書(見偵1060號卷第59頁)、證人黃兆平指認被告照片(見偵3509號卷第30頁)、證人黃兆平簽署之公眾自取投遞簽收清單(見偵3509號卷第31頁)、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0480號(尿液檢驗)鑑定書(見偵3509號卷第48頁正反面)等附卷足憑,暨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大麻2包、外包裝食品盒及紙箱各1個、被告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
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
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
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
查被告訂購之前揭大麻包裹係自美國以國際郵件寄送來臺,已運抵我國境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已該當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要件。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馬力歐」之成年網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與「馬力歐」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將內含大麻之包裹自美國郵寄運送至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調查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可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自陳係因長期失眠,曾在夜店接觸大麻後,獲得舒緩,本案購買之大麻是供自己施用,沒有要不法牟利等語(見偵1060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109頁),而被告確有施用大麻之行為,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0480號(尿液檢驗)鑑定書(見偵3509號卷第48頁正反面)在卷可佐,參以被告於本案運輸大麻之數量尚非甚鉅,所為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尚屬有別。
是應可認被告係供己施用而犯本案之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惟仍必須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衡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擅與共犯自國外郵寄運輸大麻包裹來臺,且為避免查緝,還利用友人之信任而以友人名義及地址代為收件等行為情狀,對照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可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刑度,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又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既已逾有期徒刑2年,核與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要件未合,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均附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被告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知悉毒品戕害身心,仍無視普世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國際郵件包裹運送至不知情友人住處代收之手法,運輸、私運大麻入境,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運輸大麻數量尚非甚鉅,已遭關務人員及時查獲扣押,且其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復考量其自述本案係為舒緩失眠而購買大麻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向有正當工作,有其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118頁),現從事服飾業倉庫管理並兼職開計程車、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查獲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煙草2包,經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460.45公克,驗餘淨重460.02公克,空包裝總重35.8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2月8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106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1060號卷第5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扣案如編號2、3所示用以包裝夾藏編號1所示大麻之外包裝食品盒及紙箱各1個,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再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所有之行車紀錄器SD卡1個,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大麻2包(含包裝袋2只)【經鑑定結果:送驗煙草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460.45公克(驗餘淨重460.02公克,空包裝總重35.80公克)】 (見本院卷第19頁扣押物品清單) 2 Frosted Flakes食品盒1個 保管字號: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288號(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 3 紙箱1個 同上 4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5 行車紀錄器SD卡1個 同上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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