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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竣雄
選任辯護人 陳志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32號、第5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竣雄自民國壹佰壹拾年玖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莊竣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均犯嫌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酌被告先前面臨確定判決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案件,均係經通緝到案,是認被告臨此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為保全程序之進行,爰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0年6月2日執行被告之羈押在案。
二、再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及調查程序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亦與證人即購毒者謝順忠、廖偉如、洪稜雅、邱鈿詠之證述得以相互勾稽,復有卷內各項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罪嫌,均犯嫌重大;
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再參諸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之人之本性,被告臨此重罪重刑,本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尤以被告先前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時,係經通緝到案,且於109年間因侵占案件接受調查時,亦遭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通緝記錄表各1份存卷憑參,更徵如此,故仍有事實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是本院認被告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
此外,本案雖已審結,然尚未宣判、確定、乃至刑之執行,是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從而,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0年9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黃怡文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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