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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治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09號、第1712號、第586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詐騙方法欄及是否為三方詐騙欄中所記載之「游E卡」均更正為「遊e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是否為三方詐騙欄第6行至第7行「…乙○○提供其妻吳怡萱所申辦,由其使用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應予補充更正;
另證據部分增列「NO.0000000吳怡萱-資料報警檔案、NO.0000000黃品淳-資料報警檔案、NO.0000000黃小芬-資料報警檔案、吳亦萱之網銀國際儲值流向表、會員申請資料及IP歷程表、告訴人甲○○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黃品淳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開戶至警示日交易明細、證人路建華與被告之臉書messenger訊息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9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9427號函所附路建華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證人丙○○與被告之臉書messenger訊息截圖、證人丙○○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等件,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110偵11709卷第15頁、第16頁至第24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8頁、第49頁至第55頁,110偵1712卷第15頁至第17頁、110偵5861卷第26頁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54頁、第5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查,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11月20日確定,於105年2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加重其刑後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而被告所為固應非難,然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甲○○、丙○○因本案所受之實際損害尚非甚鉅,就本案而言,被告並未獲得大量非法利益,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一再表達悔悟之意,觀其前案科刑紀錄,又因數起詐欺案件移送執行,刑期甚長,本院認若再科予法定刑期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恐已無助於達成刑罰個別預防之目的,然被告仍應負起相當刑責,是認不妨略減其刑,以勵被告自新,希望被告痛定思痛,於執行完畢後確實改過,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僅因缺錢花用,即在網路上虛偽刊登販賣遊戲帳號、遊戲之裝備(寶物),致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信賴其之要約而陷於錯誤匯款或移轉遊戲點數,其濫用告訴人對被告之信賴,漠視法紀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實值非難;
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另案詐欺案件在監服刑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尚未賠償告訴人及告訴人丙○○表示不追償,請本院依法處理,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編號2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詐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是否為三方詐騙」欄所示之新臺幣(下同)3,500元及5張價值500元之遊e卡之遊戲點數;
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是否為三方詐騙」欄所示之價值5,500元之星城ONLINE遊戲幣,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起訴,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含追徵)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及價值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之遊e卡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伍仟伍佰元之星城ONLINE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09號
第1712號
第5861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8日執行完畢。
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乙○○使用手機等電腦設備連接網路,以「再見了風谷」、「鍾寶兒」等暱稱帳號,分別在8591寶物交易網、網路遊戲Line群組或臉書社團平台中,以發表交易訊息及私訊回應他人交易訊息之方式,佯裝欲交易遊戲虛擬寶物或點數,致附表所示之甲○○等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與乙○○交易,進而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或虛擬寶物、點數,分別匯入附表所示乙○○指定金融帳戶或遊戲帳戶內。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及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甲○○之指述。
⑵證人黃品淳之證述。
⑶證人吳怡萱之證述。
⑷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諮詢紀錄、轉帳或點數交易憑證、告訴人甲○○及證人黃品淳提供之LINE通訊記錄及交易訊息截圖畫面等。
證明被告乙○○有實施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丙○○之指述。
⑵證人路建華之證述。
⑶證人吳怡萱之證述。
⑷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諮詢紀錄、轉帳或點數交易憑證、告訴人丙○○及路建華提供之LINE通訊記錄及交易訊息截圖畫面等。
證明被告乙○○有實施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被告乙○○於附表所示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乙○○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乙○○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金額及過程(新臺幣) 是否為三方詐騙 1 甲○○ 109/07/10 乙○○分別以其不知情之配偶吳怡萱及黃小芬名義,在8591寶物交易網申請會員編號:0000000(帳號:love84970)號、編號:0000000(帳號:Zx8900)使用後,在8591寶物交易網中發布訊息,佯裝欲販賣線上遊戲新楓之谷遊戲裝備,復以LINE暱稱「再見了風谷」與黃品淳及 甲○○聯絡,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黃品淳銀行帳戶內,再由黃品淳購買游E卡後將卡號及密碼交付乙○○。
甲○○於109年07月10日0時04分,匯款6000元至乙○○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確認為不知情之黃品淳所有,黃品淳於警詢時稱其係向LINE暱稱「再見了風谷」之人(即乙○○)以3500元購買新楓之谷遊戲道具,並匯款3500元至乙○○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對方未交貨及付款,經其報警後,即由另受乙○○詐騙之甲○○以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000元至黃品淳上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黃品淳受乙○○詐騙後購買面額500元之游E卡5張後將卡號及密碼交付乙○○。
2 丙○○ 109/07/02 乙○○以其不知情之配偶吳怡萱名義,在網銀國際星城ONLINE以暱稱「吳亦萱」及吳怡萱所申辦由乙○○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申請遊戲帳號使用後,乙○○於再臉書「劍靈:革命」社團中暱稱「鍾寶兒」佯裝欲販售線上遊戲帳號,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丙○○於109年07月02日20時38分,以其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500元至乙○○指定路建華申設之帳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確認為不知情之路建華所有,路建華於警詢時稱係幫臉書網友暱稱「鍾寶兒」(即乙○○)之人請其代購手機星城ONLINE遊戲幣,其再提供上開帳戶予乙○○匯款,其依乙○○要求購買遊戲幣後交付給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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