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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46、6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駿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易駿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8年3、4月間某日,以網購方式購得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含彈匣1個)及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83顆,並將上開槍彈藏放於如附表所示之處。
嗣於110年2月22日上午11時13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李易駿之配偶溫晴宇所承租之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1樓倉庫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李易駿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0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及物證部分,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746卷第9-10、36-37頁、偵6415卷第65-66頁、本院卷第57-58、82頁),並據證人溫晴宇、證人即被告飲料店員工楊玄彬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3746卷第13-15頁、偵6415卷第19-21、55-56頁),復有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1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見偵3746卷第16-17頁)、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5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1樓,扣到金牛座PT938改造手槍1支、9mm子彈共83顆、監視器主機1台、16GSD記憶卡1張,見偵3746卷第18-21頁)、搜索現場照片7張(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1樓,見偵3746卷第27-28頁)在卷可稽。
而扣案槍枝、子彈送鑑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83顆,鑑定情形如下:㈠77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㈣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9日刑鑑字第1100027110號鑑定書(見偵3746卷第60-62頁反面)在卷足憑。
據上,足認被告持有本案槍枝1支及子彈共83顆,確係屬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無訛。
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查被告係於108年3、4月間某日起至110年2月22日為警搜索查扣時止持有本案扣案之非制式手槍,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依前開說明,被告本案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既終了於上開規定修正生效之後,其所為直接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而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83顆,應僅成立非法持有子彈之單純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1、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暨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持有子彈罪),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至辯護人以被告持有本案槍枝僅係因興趣而購入收藏、把玩,並放置家中,無其他危害社會治安之行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或犯罪後之態度,依上開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況且被告購入本案槍枝、子彈後,亦曾至戶外射擊2發子彈,確認確有殺傷力,亦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3746卷第10頁),而扣案子彈其中77顆均為制式子彈,數量亦非微,對於社會治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性,被告持有上開槍彈客觀上亦無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理由,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存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仍於網路購入而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犯罪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持有本案槍彈之數量、期間,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夜市擺攤、與太太、小孩及胞姐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欄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剩餘制式子彈51顆、非制式子彈3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至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完畢之制式子彈26顆、非制式子彈3顆,因試射完畢後已不具有子彈的完整結構及性能,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故此部分不諭知沒收。
其餘扣案監視器主機1台、16G SD記憶卡1片,與本案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亦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 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 註 應沒收物 1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非制式手槍(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 支 具殺傷力。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於被告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1樓倉庫沙發下方地板取出之黑色槍枝盒內扣得。
2 口徑9x19mm制式子彈。
77顆 具殺傷力。
(其中26顆,因已試射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
) 制式子彈51顆 於被告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1樓後方儲藏室之冷藏店冰箱上方茶葉罐內扣得。
3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6顆 具殺傷力。
(其中3顆,因已試射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
非制式子彈3顆 於被告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1樓後方儲藏室之冷藏店冰箱上方茶葉罐內扣得。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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