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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901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下午2 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潘韋廷
書記官 彭筠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金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金發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7日晚上某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某工地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菸後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10年3月18日凌晨2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緝獲,復經員警於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
(一)施用毒品犯行訴追合法性: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7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8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則檢察官就本件即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故本件提起公訴,即屬適法。
(二)不以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說明: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8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檢察官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構成累犯之傷害罪,與被告所犯本案之罪,罪質不同,無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與被告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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