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4月13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福興東路2段與嘉興路交岔路口,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先以左手拉扯少年甲○(93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頸部,將甲○拉到路旁角落,並以右手毆打甲○之身體,再拉扯甲○之外套,致甲○受有腹壁挫傷併紅腫約10×10公分之傷害及使其外套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甲○。
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傷害、毀損犯行於本院訊問、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79-80頁、第106頁、第110-11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菁於偵查中、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可證(見偵卷第11-11頁反面、第28-28頁反面;
本院訴字卷第112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地檢署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及遭毀損外套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5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13頁、第15-19頁;
偵緝卷第15-18頁),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附卷供參,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70年8月生,於行為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甲○則係93年11月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溝通,竟徒手傷害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之外套,其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所為均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案發迄今無業,現在家照顧小孩,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妻小同住,暨本件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遭毀損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另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則其所犯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經加重後,已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縱被告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