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瑋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黃振洋律師
被 告 范綱勖
選任辯護人 郭怡妏律師
被 告 簡維廷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被 告 陳建安
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
陳彥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昭瑋、范綱勖、簡維廷、陳建安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八日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昭瑋、范綱勖、簡維廷、陳建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訊問後,認被告陳昭瑋、范綱勖、陳建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等罪嫌重大,被告陳昭瑋、范綱勖、陳建安3人所犯傷害致死罪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考量重罪有逃避審判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陳昭瑋、范綱勖、陳建安3人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陳昭瑋、范綱勖、陳建安3人所述涉案情節互有歧異,被告陳昭瑋有傷害前科,現亦有妨害自由案件為檢警偵查中,被告陳昭瑋亦恐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被告簡維廷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283條聚眾鬥毆致死在場助勢罪等罪嫌重大,所述情節亦與其他被告陳昭瑋、范綱勖、陳建安所述互有歧異,被告陳昭瑋、范綱勖、簡維廷、陳建安4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經本院分別就被告陳昭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范綱勖、陳建安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就被告簡維廷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0年10月8日裁定被告陳昭瑋、范綱勖、簡維廷、陳建安4人均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1年1月8日訊問被告陳昭瑋、范綱勖、簡維廷、陳建安後裁定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於111年2月17日再次訊問被告陳昭瑋、范綱勖、簡維廷、陳建安,並分別聽取被告陳昭瑋、范綱勖、簡維廷、陳建安與渠等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陳昭瑋固坦承有在甲鼎檳榔攤2樓及1樓徒手傷害、踢踹被害人梁耕廉之身體並打被害人梁耕廉巴掌、剝奪被害人梁耕廉行動自由、強制被害人梁耕廉及其女友高宜玥做拱橋、徒手傷害高宜玥之客觀事實,然否認傷害致死之主觀意圖,辯稱:其都沒有針對被害人梁耕廉的頭部攻擊云云。
其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陳昭瑋已如實交代案情,應無禁見之必要,又被告有另案待執行,亦無羈押之必要云云;
被告范綱勖則坦承有在甲鼎檳榔攤2樓及1樓出手毆打及持塑膠椅、折疊桌、拉菜籃的鐵鉤手把等物攻擊被害人梁耕廉之身體及頭部、剝奪被害人梁耕廉行動自由、強制被害人梁耕廉及其女友高宜玥做拱橋之客觀事實,然就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有所辯解,辯稱:其行為當下情緒已經失控、有心神喪失或耗弱之情形云云。
其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范綱勖已經坦承犯行,復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被告范綱勖應無滅證、串證之虞,另被告范綱勖有精神疾病,雖在看守所有持續接受治療,但每日用藥量約30顆,希望能解除禁見,讓被告范綱勖家人得以探視,穩定被告范綱勖情緒云云;
被告陳建安固坦承有在甲鼎檳榔攤1樓徒手傷害、踢踹被害人梁耕廉之身體並打被害人梁耕廉巴掌、強制被害人梁耕廉做拱橋之客觀事實,然否認傷害致死之主觀意圖,亦否認有強制被害人高宜玥做拱橋之行為,辯稱:其都沒有攻擊被害人梁耕廉的頭部,且於被害人梁耕廉昏倒在地時其還有用水澆被害人梁耕廉、並壓其人中,最後還有扶被害人梁耕廉上簡維廷車去醫院云云。
其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陳建安所犯雖為重罪,然被告陳建安已經交代案情,事實已經可以釐清,且本案亦有其他被告黃珞寧等人在外,在外之被告亦可勾串案情,羈押被告無法達到避免勾串事實,此外被告陳建安現已與太太離婚,希望基於人情考量讓被告陳建安交保,有與家人互動之機會云云;
被告簡維廷固坦承有聯繫夥同其餘共犯蘇貞祿、劉浚炫、郭彥旻等人至甲鼎檳榔攤,並在甲鼎檳榔攤2樓及1樓徒手傷害、毆打被害人梁耕廉之身體並打被害人梁耕廉巴掌、剝奪被害人梁耕廉行動自由之傷害及聚眾鬥毆在場助勢,其當天在甲鼎檳榔攤2樓亦有對其他人喊「打給他死」這句話之客觀事實,然辯稱:其當時只是因為很生氣被害人誣陷其,所以才脫口說出「打給他死」這句話,其並不是希望大家把被害人打死云云。
其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簡維廷已經全部坦承犯行,希望能讓被告簡維廷交保,與被害人家屬有和解之機會云云。
三、查本案有證人高宜玥、邱琪、林昱辰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同案被告夏仕軒、鍾明祐、黃珞寧等人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籍資料、被告簡維廷與被告陳昭瑋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簡維廷與被告蘇貞祿、劉浚炫間之臉書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梁耕廉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之急診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及扣案鋁棒等物在卷可佐,堪認被告陳昭瑋、范綱勖、陳建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確屬罪嫌重大,被告簡維廷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283條聚眾鬥毆致死在場助勢罪亦罪嫌重大,被告陳昭瑋、范綱勖、陳建安3人所犯傷害致死罪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考量重罪常有脫免卸責、逃避審判執行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陳昭瑋、陳建安亦否認傷害致死之主觀犯意,被告范綱勖亦就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有所辯解,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陳昭瑋、范綱勖、陳建安3人有逃亡之虞;
另被告陳昭瑋有傷害前科,現亦有妨害自由案件為檢警偵查中,被告陳昭瑋亦恐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另被告陳昭瑋、范綱勖、簡維廷、陳建安就被告陳昭瑋、陳建安究有無攻擊被害人梁耕廉頭部、被告陳建安究有無強制被害人高宜玥做拱橋、被告陳昭瑋、范綱勖在甲鼎檳榔攤2樓時究有無出手毆打被害人梁耕廉及被告簡維廷聯繫夥同同案被告蘇貞祿、郭彥旻、劉浚鉉等人到場時究有無告知係要到場打架傷害滋事等細節,所述互有歧異,亦與證人高宜玥、同案被告蘇貞祿、郭彥旻、劉浚鉉、夏仕軒、鍾明祐等人指述內容不符,亦有事實足認被告陳昭瑋、范綱勖、簡維廷、陳建安有勾串同案共犯或證人之虞。
本院並斟酌被告陳昭瑋、范綱勖、簡維廷、陳建安被訴傷害致死、聚眾鬥毆致死在場助勢之犯行,剝奪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並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參以被告范綱勖、陳建安所述渠等身體狀況及藥物治療控制情形,亦非不能於法務部○○○○○○○○附設門診就醫治療,倘確有戒護就醫之必要,亦得依循法務部○○○○○○○○相關安全戒護規定就醫治療,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故認對被告陳昭瑋、范綱勖、簡維廷、陳建安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被告陳昭瑋、范綱勖、簡維廷、陳建安4人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均應繼續羈押,爰自111年3月8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