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訴,674,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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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成


蕭富裕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889號、第1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蕭富裕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

一、吳志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吳志成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相對人聯繫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種類及數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相對人。

(二)吳志成另行起意,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相對人聯繫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相對人。

嗣於民國110年9月15日下午4時15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蕭富裕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蕭富裕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相對人聯繫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種類及數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相對人。

(二)蕭富裕另行起意,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相對人聯繫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相對人。

嗣於110年9月15日下午1時2分許,在新竹市明湖路400巷64弄口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9至16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吳志成、蕭富裕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志成、蕭富裕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10889號卷【下稱偵卷】㈡第2至10頁、第86至91頁、第102至110頁、第139至144頁、偵卷㈢第96至98頁、本院卷第123至128頁、第307至324頁),核與證人林愛茹、林文鎂、徐元森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㈠第36至42頁、第67至71頁、第73至75頁、第89至90頁、偵卷㈢第33至36頁、第57至60頁),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352號搜索票、110年聲監續字第483號通訊監察書、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基地台資料調查報告、盤查現場職務報告、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1日星圓字第1100811-002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40張、蒐證照片2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憑(見偵卷㈠第14至18頁、第20至23頁、第45至47頁、第79至80頁、偵卷㈡第27至44頁、第61頁、第93頁、第130至131頁、偵卷㈢第40至44頁、第115至133頁、110年度偵字第12017號卷第94頁、第99至100頁、第113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又被告吳志成、蕭富裕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販毒利潤是從中抽取自己免費施用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堪認被告吳志成、蕭富裕販賣毒品,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一節,應可認定。

綜上,足認被告吳志成、蕭富裕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志成、蕭富裕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1.核被告吳志成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核被告蕭富裕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吳志成先後所犯上開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間;

被告蕭富裕先後所犯上開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加重減輕事由:1.累犯:⑴被告吳志成①於10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②於10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③於10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29日假釋出監,嗣於108年9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蕭富裕①於10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4年9月16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2月又12日;

②於10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③於105年間,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④於10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⑤於10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上開②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

上開④至⑤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

嗣於105年11月16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殘刑、甲案【刑期自106年1月28日起算,執畢日期為108年8月27日】、乙案【刑期自108年8月28日起算,執畢日期為111年7月27日】,於110年2月3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被告蕭富裕上揭甲案件執行刑部分,應認業於108年8月27日已執行完畢,是被告蕭富裕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事由: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吳志成就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被告蕭富裕就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本院認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應依法減輕其刑。

又被告吳志成、蕭富裕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先加後減之。

3.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吳志成、蕭富裕販賣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惟被告吳志成經認定販賣毒品次數為1次,對象為1人;

被告蕭富裕經認定販賣毒品次數為1次,對象為1人,且其等販賣毒品數量及獲利非鉅,所為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又被告吳志成、蕭富裕已對自己被訴犯罪之事實自白,態度良好,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是本院認被告吳志成、蕭富裕犯罪情節與其等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吳志成、蕭富裕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吳志成所為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遞減輕其刑;

就被告蕭富裕所為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遞減輕其刑。

再被告吳志成、蕭富裕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先加後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吳志成、蕭富裕本應思憑己力經營謀生,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所為販賣、轉讓毒品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惟念被告吳志成、蕭富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吳志成有餐飲之工作經歷;

被告蕭富裕有粗工之工作經歷,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合併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吳志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之毒品;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10所示之物,係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蕭富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之毒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罪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11至1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吳志成、蕭富裕所有,且係供其等為販賣、轉讓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蕭富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實際所得2,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被告吳志成販賣、轉讓毒品部分
編號 相對人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 金額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林愛茹 110年7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 新竹市○○○街000號格瑞絲大樓 海洛因捲菸4根(約2.8公克) 無償 吳志成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沒收之。
2 林愛茹 110年8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 新竹市○○○街000號格瑞絲大樓 海洛因捲菸4根(約2.8公克) 無償 吳志成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沒收之。
3 林文鎂 110年8月底某日 新竹市○○路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 2,500元 吳志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沒收之。

附表二:被告蕭富裕販賣、轉讓毒品部分
編號 相對人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 金額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林愛茹 110年9月15日上午9時40分許 新竹市○○路000巷00弄○○○○○○○○○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海洛因捲菸2根(約1.4公克) 無償 蕭富裕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沒收之。
2 徐元森 110年8月19日晚上8時許 新竹縣湖口工業區附近某處 海洛因1包(0.2公克) 2,000元 蕭富裕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1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8包 吳志成所有 2 海洛因 24包 3 電子磅秤 1台 4 分裝袋 1批 5 SONY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6 針筒 2支 吳志成所有 與本案無關 7 iPhone 6S Plus手機 1支 8 iPhone 7手機 1支 9 甲基安非他命 4包 蕭富裕所有 10 海洛因 1包 11 電子磅秤 1台 12 分裝袋 1批 13 OPPO手機 1支 14 iPhone手機 1支 15 針筒 3支 蕭富裕所有 與本案無關 16 挖勺 3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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