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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繼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1735、11736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109年度偵字第268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繼皇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與其他共犯犯意聯絡部分應補充為『林繼皇即基於縱使「阿弟」指示其自金融帳戶所提領、交付者為詐騙集團詐欺所得之款項,而將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阿弟」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更正附表編號一、二匯入帳戶欄之帳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繼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本判決以下附表編號一至三證據清單欄所載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同此見解)。
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其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後,令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該等財物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再依該集團內成員「阿弟」指示提領後上繳,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又本案係由「阿弟」等人所組詐騙集團內某成員撥打電話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等匯款後,再由被告取款後交由該集團成員「阿弟」等情,故本件共同實施詐取告訴人等財物犯行之詐騙集團成員,至少包括被告、「阿弟」、該詐騙集團冒用購物網站名義及冒用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使其匯款之人,自已分別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無訛。
是核被告附表所示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復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足參)。
被告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各次提款行為,客觀上各雖有數行為,然係被告於密接時、地,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分別對於同一告訴人,侵害同一法益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分別僅以一罪論。
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3次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名,依想像競合規定,均分別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原公訴意旨雖漏論洗錢罪名,惟起訴之犯罪事實欄業已論及訴追被告擔任該集團內車手提款後再上繳該集團內成員「阿弟」,是此部分仍屬起訴之範圍,公訴人亦當庭補充起訴罪名,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並予辯論之機會,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
本案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相互分工,被告雖未參與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詐騙犯行,僅擔任車手從事取款工作,惟其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是被告對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
再被告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於108年11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經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罪質不同,侵害法益亦非相同,尚難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均不加重其刑。
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68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之附表編號三為同一被害人之受騙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造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考量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非微,及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兼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離婚需撫養一子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之詐欺贓款,均經被告轉交予綽號「阿弟」之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對之並無處分權限,亦未實際管領之,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且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故亦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存款金額 匯入帳戶 林繼皇提款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不計手續費) 證據清單 主文及宣告刑 一 魏文祺 於109年3月21日18時50分許,撥打電話給魏文祺,冒以樂天網站工作人員,佯稱因駭客入侵樂天網站致誤刷信用卡,隨後又有佯裝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要求依其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魏文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轉帳匯款。
109/03/21 20:18:38 7989 余佩慧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9/03/21 20:39:15 統一超商-新竹公學店(新竹市○○○路00號) 8005 1.魏文祺0000000警詢:偵6688卷一第66-6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魏文祺):偵6688卷一第69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魏文祺):偵6688卷一第70頁 4.轉帳交易明細(魏文祺):偵6688卷一第71頁 5.林繼皇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含監視器畫面截圖)、車手提款熱點一覽表:偵6688卷一第15、17、26頁 6.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偵6688卷一第7-12頁、偵6688卷二第36-40頁、74-75頁反面 7.余佩慧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6688卷一第42頁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KY-3710):他卷第11頁 林繼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穆志南 於109年3月21日18時40分許,撥打電話給穆志南,佯稱因露天網站購物誤設付款條件錯誤,需按其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穆志南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轉帳匯款。
109/03/21 20:08 29988 周芳儀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109/03/21 20:10-20:11 萊爾富超商新竹建中店(新竹市○○○路0號) 00000 00000 1.穆志南0000000警詢:偵6688卷一第106-108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穆志南):偵6688卷一第10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穆志南)偵6688卷一第110頁 4.林繼皇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含監視器畫面截圖)、車手提款熱點一覽表:偵6688卷一第15、19、28頁 5.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偵6688卷一第7-12頁、偵6688卷二第36-40頁、74-75頁反面 6.周芳儀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6688卷一第44頁 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KY-3710):他卷第11頁 林繼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王信元 於109年3月21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王信元,冒以樂天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因網站購物誤設付款條件錯誤,隨後又有人佯裝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要求依其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王信元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轉帳匯款。
109/03/21 18:32:10 99987 莊仲凱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09/03/21 18:58:38- 19:01:35 元大銀行-大統分行(新竹市○○路000號) 30000(第1次) 30000(第2次) 30000(第3次) 30000(第4次) 29000(第5次) 1.王信元0000000警詢:偵6688卷一第160-16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信元):偵6688卷一第163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信元):偵6688卷一第164-165頁 4.轉帳交易明細(王信元):偵6688卷一第166-167頁 5.林繼皇提領詐騙一覽表(含監視器畫面截圖)、車手提款熱點一覽表:偵6688卷一第16、20、31頁 6.莊凱仲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6688卷一第48頁 7.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偵6688卷一第7-12頁、偵6688卷二第36-40頁、74-75頁反面、桃檢偵卷第11-18、287-293頁 8.提款影像:偵7448卷第163頁(編號8)、桃檢偵卷第59頁(編號13、14) 9.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車手提款ATM電磁紀錄整合表:桃檢偵卷第325頁 10.帳戶個資檢視(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桃檢偵卷第87頁 1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KY-3710):他卷第11頁 林繼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03/21 18:37 99988 夏源洲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735號
第11736號
被 告 林繼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繼皇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論罪科刑判決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3月上旬某日起,在桃園市某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為「阿弟」成年男子(下稱「阿弟」)等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林繼皇在該組織中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並依「阿弟」之指示,至指定之地點領取工作手機與提款卡、密碼等物件,迨提領款項完畢後,再聽從「阿弟」之指示繳回該集團。林繼皇即與「 阿弟」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誘騙魏文祺等人匯款至指定帳戶,續即由林繼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附表所示之超商或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再上繳「阿弟」。
嗣魏文祺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文祺、穆志南、王信元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附表證據清單欄位所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本案罪數請依附表所示告訴人之人數定之。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存款金額 匯入帳戶 林繼皇提款時間及 地點 提領金額(不計手續費) 證據清單 1 魏文祺 於109年3月21日18時50分許,撥打電話給魏文祺,佯稱因駭客入侵樂天網站致誤刷信用卡,需按其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魏文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轉帳匯款。
109/03/21 20:18:38 7989 余佩慧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9/03/2120:39:15統一超商-新竹公學店(新竹市○○○路00號) 8005 1.魏文祺0000000警詢:偵6688卷一第66至6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魏文祺):偵6688卷一第69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魏文祺):偵6688卷一第70頁 4.轉帳交易明細(魏文祺):偵6688卷一第71頁 5.林繼皇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偵7448卷第16頁 6.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2 穆志南 於109年3月21日 18時40分許,撥 打電話給穆志南 ,佯稱因露天網站購物誤設付款條件錯誤,需按其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穆志南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轉帳匯款 109/03/21 20:08 29988 周芳儀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109/03/21 20:10-20:11 萊爾富超商新竹建中店 00000 00000 1.穆志南警詢指訴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穆志南) 4.林繼皇提領詐騙款項 一覽表 5.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3 王信元 於109年3月21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王信元,冒以樂天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因網站購物誤設付款條件錯誤,需按其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王信元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轉帳匯款 109/03/21 18:32:10 99987 莊仲凱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09/03/21 18:58:38- 19:01:35 元大銀行-大統分行(新竹市○○路000號) 30000(第1次) 30000(第2次) 30000(第3次) 30000(第4次) 29000(第5次) 1.王信元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 4.轉帳交易明細 5.林繼皇提領詐騙一覽 表 6.莊仲凱元大商業銀行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7.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26822號
被 告 林繼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訴字第713號(天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繼皇於民國109年3月上旬某日起,在桃園市某處,加入鐘博軒(綽號「阿弟仔」,另行通緝)等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林繼皇在該組織中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確定),並依鐘博軒之指示,至指定之地點領取工作手機與提款卡、密碼等物件,迨提領款項完畢後,再聽從鐘博軒之指示繳回該集團。
林繼皇即與「 阿弟」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誘騙王信元匯款至指定帳戶,續即由林繼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附表所示超商自動櫃員機提款,再上繳鐘博軒。
嗣王信元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王信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報告偵辦。
二、證據: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載。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2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1735、11736號起訴,現由貴院(天股)以110年度訴字第71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檢 察 官 蔡宜芳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存款金額 匯入帳戶 林繼皇提款時間及 地點 提領金額(不計手續費) 證據清單 1 王信元 於109年3月21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王信元,冒以樂天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因網站購物誤設付款條件錯誤,需按其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王信元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轉帳匯款 (1)109/03/2118:32 (2)109/03/2118:37 (1)9萬9,987元 (2)9萬9,988元 (1)元大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9/03/21 18:58:38- 19:01:35 元大銀行-大統分行(新竹市○○路000號)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3萬元 (5)2萬9,000元 1.王信元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轉帳交易明細 5.林繼皇提領詐騙一覽表 6.莊仲凱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7.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8.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735、11736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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