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昌哲為告訴人復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
- (一)「在新竹某大廠當血汗員工,屬於IC載版產業…,長官耍官
- (二)「長官耍官威強迫屬下做危險又違法的事,然後他就升官了
- (三)「研發副理不甩某課長,強硬要執行」等語,並加註「陳原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非
- 四、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 五、經查:
-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公開之「巴哈姆特」網站,以「賤龍在田
- (二)告訴人復盛公司派員於108年5月30日在湖口廠使用向阿托科
- (三)證人許明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之前應該是有收到主管
- (四)證人劉鴻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這個藥水不是湖口
- (五)參照證人許明雅108年5月20日電子郵件內容「1.關於配製
- (六)綜上,可知本案微蝕劑係第一次在復盛公司湖口廠使用,因
- (七)至於被告於文章中提及「血汗員工」、「此專案董事長很是
- 六、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
-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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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哲
選任辯護人 王銘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昌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昌哲為告訴人復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盛公司)前員工,基於妨害名譽及損害他人利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在公開之「巴哈姆特」網站,以「賤龍在田」名義刊登:
(一)「在新竹某大廠當血汗員工,屬於IC載版產業…,長官耍官威強迫他們使用氰氟酸且未依照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提供防護(就是違法)…,此專案董事長很是關切,務必以最低成本完成,無論是否危險,無論是否合法」等語,以此方式損害告訴人復盛公司之名譽。
(二)「長官耍官威強迫屬下做危險又違法的事,然後他就升官了…我朋友只好自掏腰包買防護眼鏡,防毒面罩、抗無機酸濾罐、抗強酸防護手套,含淚忍氣吞聲把專案完成…,研發協理升官當上副總,幫助客戶完成工程研發,有功」等語,並加註「朱振豐」姓名,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即復盛公司副總經理(原研發協理)朱振豐之個人資料及損害其名譽。
(三)「研發副理不甩某課長,強硬要執行」等語,並加註「陳原富」姓名,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即復盛公司研發部副理陳原富之個人資料及損害其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非法利用行為,而犯同法第41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非法利用行為罪嫌,係以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2.告訴人復盛公司、朱振豐、陳原富三人指訴、3.網站刊登文字截圖、公證書正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在公開之「巴哈姆特」網站發表上開言論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非法利用犯行,辯稱:文章內容是的確發生過的事,此事涉及工安問題及員工生命安全,我公開陳原富、朱振豐的資料是因為是這個人要求我們做這些事,就是告訴大家發生過這事等語。
四、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
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或稱實質惡意原則、真實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
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貶損他人名譽為目的。
行為人只要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推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
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
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而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固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
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仍屬誹謗罪規範之範疇,就此種類型之意見表達,其事實陳述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五、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公開之「巴哈姆特」網站,以「賤龍在田」名義發表內容「在新竹某大廠當血汗員工,屬於IC載版產業…,長官耍官威強迫他們使用氰氟酸且未依照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提供防護(就是違法)…,此專案董事長很是關切,務必以最低成本完成,無論是否危險,無論是否合法」、「長官耍官威強迫屬下做危險又違法的事,然後他就升官了…我朋友只好自掏腰包買防護眼鏡,防毒面罩、抗無機酸濾罐、抗強酸防護手套,含淚忍氣吞聲把專案完成…,研發協理升官當上副總,幫助客戶完成工程研發,有功」等語,並加註「朱振豐」姓名,及內容「研發副理不甩某課長,強硬要執行」等語,並加註「陳原富」姓名之文章乙節,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認無訛(偵1510卷第6至11、78至80頁、本院卷第37至41、106、107、458至460頁),並有上開巴哈姆特網站文章截圖(他卷第21、2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在巴哈姆特網站發表上開文章內容是否為真實?被告主觀上有無誹謗故意?是否出於善意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
(二)告訴人復盛公司派員於108年5月30日在湖口廠使用向阿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托公司)購入之「銅合金DESCABASE CU微蝕劑」(下稱微蝕劑)進行藥液調配,當天告訴人復盛公司提供調配藥液之工程師N95口罩、橡膠手套、護目鏡做為個人防護設備,而該微蝕劑之成分為過硫酸鈉(60-80%)、硫酸氫鈉(10-25%)、氟化鈉(1-2.5%)等事實,業具告訴代理人許雅芬、告訴人陳原富於偵查中、證人即復盛公司工程師許明雅、證人即復盛公司課長劉鴻忠、證人即當天執行調配藥液之復盛公司工程師陳弘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1510卷第7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38至281頁),並有微蝕劑暨其上標籤照片、調配藥液作業流程照片、復盛公司員工就本案調配藥液事項自108年5月14日至108年5月30日之溝通討論郵件(偵1510卷第81、82、86頁、本院卷第308至330頁)等件附卷可參,應堪認定。
(三)證人許明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之前應該是有收到主管有發給我說要測試這個東西,我可能有去查了一下它使用的化學東西,然後我就把相關内容再E-mail給相關人員。
我當初有看到要配製的藥品的外包裝上面有晝一個骷髏頭,而在我們化學上面,看到骷髏頭就是有毒性,我們必須要特別注意。
這三種原料即過硫酸鈉、硫酸氫鈉及氟化鈉可以配製多種藥液,因為基本上我沒有接觸過這個東西,所以我不是非常清楚,但因為有查過,大概都是強氧化劑,對人體的傷害還滿大的。
如果是配製粉狀或比較有危害性的東西,就是要在通風設備好的地方,且防護設備要做好,也許是面罩或口罩、手套、防護衣、防護靴。
E5就是他們之前說要測試的機台,該機台位於湖口廠,E5是機台的代號,因為那台機台比較老舊,所以它的通風設備也許不會那麼好,所以我就認為它應該不會達標,它就是在現場其中的一塊,它是做氯化鐵的,所以那個環境不是很好,酸性比較強,那邊的設備比較容易腐蝕等語 (本院卷第239、243至246頁)。
(四)證人劉鴻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這個藥水不是湖口廠經常性使用的,以前從來沒用過,所以我就發E-mail給相關人員,首先是詢問化驗室的許明雅針對這個藥水有何意見,因為它不是我們常用的藥水,許明雅看到藥水成分,她認為可能會有危險性,所以我們後來對外建議研發部門通知藥水商來做配藥的動作,我們不建議由我們這個廠的化學人員去做配製藥水的工作,但藥水商當天沒有空,所以後來就由我們研發部的工程師做配製的工作。
當天我拿N95口罩、一般正常機台在操作用的手套、護目鏡給工程師,沒有穿防護衣。
調配藥水及測試過程是在一台叫S5的剝膜機的旁邊做調配,測試是在S5的剝膜機的一小段做測試,E5跟S5是同一台,前段叫E5,後段叫S5,那個設備是我們當初最舊的設備,但他們的認定就是那邊的抽風好像比較差等語(本院卷第251至254、258、259、262、263、265頁)。
(五)參照證人許明雅108年5月20日電子郵件內容「1.關於配製藥液,由於原料為粉狀,且內容物有過硫酸鈉(60-80%)、硫酸氫鈉(10-25%)及氟化鈉(1-2.5%),其中過硫酸鈉為強氧化劑,若配製中有還原劑或火源易造成爆炸,須於通風良好處配製,對於人體接觸或吸入都有嚴重危害;
氟化鈉為毒化物,氟化鈉水溶液2%會造成眼角膜壞死,且對身體損傷為長期性。
2.此藥液配製需投入60kg此混合物,需事先預溶,E5環境通風設備無法達標,對配製人員或現場人員皆有身體損傷。
3.由於此混合物為廠內未使用過之藥品,若須化驗室配製,配製之危險性為未知,且對人體傷害大,依測試藥品規則煩請廠商派員配製指導。」
(偵1510卷第84頁)。
(六)綜上,可知本案微蝕劑係第一次在復盛公司湖口廠使用,因證人許明雅認為可能有危險性,為求安全而建議由較為熟悉該微蝕劑之廠商即阿托公司人員進廠執行調配工作,且應在通風設備好的地方調配,調配人員並應配戴面罩或口罩、手套、防護衣、防護靴等個人防護設備。
對照卷附本案微蝕劑上張貼之標籤照片,標註有「危險 Danger 含有:過硫酸鈉 Sodium persulfate (60-80%)、硫酸氫鈉 Sodium bisulfate(10-25%) 氟化鈉 Sodium fluoride(1-2.5%)」字樣,及4種危害圖示(見偵卷第81頁);
另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請阿托公司提供本案微蝕劑安全資料表,所揭示危害成分包含過硫酸鈉、硫酸氫鈉、氟化鈉等物質,屬職業安全衛生法令所稱之危害性化學品,為防止前述化學品於加水調配過程引起勞工之健康危害,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2條、第294條及第318條規定,雇主應採取必要之控制設施、管理、防護措施;
另依同規則第277條、第287條及第288條規定,雇主應提供合適之個人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使用,此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12月16日勞職衛2字第1111066212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45頁)。
足認本案微蝕劑確實具有相當危險性,應謹慎穿戴完整防護設備於通風良好之設備上使用,而告訴人復盛公司於108年5月30日執行調配藥液時,係由復盛公司內部員工配戴N95口罩、一般橡膠手套、護目鏡自行調配,復未穿著防護衣及防護靴,是否能認告訴人復盛公司已提供合適之個人防護具,仍屬有疑。
再觀告訴人復盛公司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看出機台有明顯紅棕色鏽蝕痕跡(見偵1510卷第86頁),堪認證人許明雅證述E5機台比較老舊,通風設備也許不會那麼好等語應屬有據。
縱被告於文章中所指告訴人等強迫員工「使用氫氟酸」一事云云並非真實,且本案微蝕劑成分(即過硫酸鈉、硫酸氫鈉、氟化鈉)不在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之列,然證人即告訴人陳原富於偵查中證稱:藥粉有3種成分,劉昌哲認為有疑慮部份應該是氟化鈉,氟化鈉成分只有占1到 2.5%,微蝕劑溶到水裡對比是1000比200,化學式來計算的話,溶進去最高比例只會產生千分之2氫氟酸等語(偵1510卷第79頁正反面),被告所辯:懂化學的人看到就懂使用時就是氫氟酸加氧化劑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佐以被告於108年5月17日寄送電子郵件向陳原富等人表示「桶子上有化學成分標示」、「湖口廠沒有防護與處理氟化鈉毒物的能力」、「氟化鈉在酸性環境下等同於氫氟酸」等內容,有該電子郵件附卷可考(偵1510卷第83頁),則被告依本案微蝕劑標示及其專業判斷,認為使用本案微蝕劑調配藥液之過程會產生極具危險性之氫氟酸,於寄送電子郵件表達反對之意後,告訴人復盛公司仍決意執行調配動作,在此情況下,被告認為告訴人等係以強迫之方式使員工調配藥液,違反相關法令,因而發表本案文章,縱該內容或有誤解,並非百分之百真實,甚至或有部分誇大,然大致上仍應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該文章內容為真實,無從遽認被告有誹謗之犯意。
(七)至於被告於文章中提及「血汗員工」、「此專案董事長很是關切,務必以最低成本完成,無論是否危險,無論是否合法」、「長官耍官威強迫屬下做危險又違法的事」、「研發副理不甩某課長,強硬要執行」等語句,則屬被告以其上開確信為真實之事實為基礎,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況公司使勞工從事工作時,是否有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攸關勞工之安全及健康,此與公共利益有密切相關之公共事務,當係可受公評之事,依前開說明,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自無從對被告以誹謗罪相繩。
六、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言。
又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定之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為增進公共利益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巴哈姆特網站發表上述文章之同時,亦同時張貼寄件人為證人陳弘逸、告訴人陳原富、朱振豐之電子郵件,電子郵件中載有復盛公司名稱、地址、電話等資訊,已足以辨識告訴人陳原富、朱振豐個人,核屬對告訴人陳原富、朱振豐之姓名、職業、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
然觀被告係於上揭時、地在巴哈姆特網站發表本案文章之同時,將告訴人陳原富、朱振豐之上揭個人資料揭露於該網站,當係為利用此資訊特定、指明其文章內容所指係告訴人陳原富、朱振豐,而被告發表本案文章係與勞工安全之公共利益有關,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係為增進公共利益,而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外利用告訴人陳原富、朱振豐之一般個人資料,本件復無被告係為誹謗告訴人等人而利用上開資料之情,即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自不成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就被告有何誹謗告訴人復盛公司等人之主觀犯意,或被告有何不法利用告訴人陳原富、朱振豐個人資料等事實,均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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