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錫鈞
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0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16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建慶
書記官 張慧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本院判決如下:
一、主 文段錫鈞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段錫鈞於民國110年4月1日21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北大加油站加油時,因誤認該店員工陳暐竣對其口出惡言而心生不滿,並要求陳暐竣一同至站長辦公室理論時,段錫鈞竟基於傷害、妨害陳暐竣行動自由權利及恐嚇之犯意,以右手拑制住陳暐竣脖子,將之自辦公室門口拖拉至另一邊牆壁前,嗣復強行摘下陳暐竣之眼鏡放置於辦公桌上,妨害陳暐竣之權利,待陳暐竣同仁上前制止後始鬆手。
並出言恐嚇陳暐竣稱:「我打你在監視器前打你應該的﹐....我就找人打死你,我說到做到...」等語,其間復將陳暐竣頭載之帽子強行摘下丟至地上,陳暐竣因此受有頭皮鈍傷、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陳暐竣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狀撤回告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 (想像競合結果,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名處斷)。
四、附記事項:告訴人陳暐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卷第51頁),起訴書所載傷害罪嫌部分,經與公訴人當庭確認係與強制罪、恐嚇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卷第98頁),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