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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宏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文宏與告訴人古月佳(原名:古冰霞)為夫妻,共同居住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鄭文宏於民國110年5月5日22時許,在上址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瘀腫、臉部挫傷併右眼瞼瘀血、右眼鞏膜下出血、左上肢體多處挫傷瘀腫、右耳後、右頸部挫傷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院卷第137頁),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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