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訴,822,202206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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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4. 二、甲○○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5. 三、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6. 四、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7. 五、嗣因警就甲○○所有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
  8. 六、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9. 理由
  10. 壹、程序部分:
  11. 一、查本案業據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陳述:起訴書附表
  12.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3. 三、次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無
  14.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15.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訴字第822號
  16. 二、按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17.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18. 參、論罪科刑:
  19.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20. 二、核被告甲○○就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1、2、5
  21. 三、又被告甲○○曾①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22. 四、又被告對於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1、2、5
  23. 五、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24. 六、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
  25. 七、爰審酌販賣毒品乃毒害之源頭,其源不斷,流毒他人,非僅
  26. 肆、沒收:
  27.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28. 二、經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
  29. 四、又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2、5及18號所示販賣第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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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玉玲


選任辯護人 陳湘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3334、15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竟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均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5 及18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2 、5 及18號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 、2、5 及18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 、2 、5 及18號所示之人,並向如附表二編號1 、2 、5及18號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 、2 、5 及18號所示之款項,其係以向他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先取出部分毒品以供己施用,剩下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仍以原購入之相同價格賣出之方式,而藉以牟利。

二、甲○○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竟另行起意,並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均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6 至16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6 至16號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二編號6 至16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國華,並向陳國華收取如附表二編號6 至16號所示之款項,其係以向他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先取出部分毒品以供己施用,剩下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仍以原購入之相同價格賣出之方式,而藉以牟利。

三、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竟另行起意,並與乙○○(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7、19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7、19號所示交易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7、19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7、19號所示之人,並向如附表二編號17、19號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7、19號所示之款項,其係以向他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先取出部分毒品以供己施用,剩下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仍以原購入之相同價格賣出之方式,而藉以牟利。

四、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於禁藥,依法不得轉讓,其復另行起意,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均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3 、4 號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3 、4 號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二編號3 、4 號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施用。

五、嗣因警就甲○○所有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10 年11月3 日18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0 巷00號處拘提甲○○到案,並在該處實施搜索,扣得其所有供其為上揭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時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暨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5 個等物,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案業據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陳述:起訴書附表編號10號所載之時間應更正為「於110 年8 月5 日23時16分許」、附表編號7 、9 、10號所載金額均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附表編號16號所載金額應更正為「1500元」等情(見訴字第822 號卷第157、164頁),本院即以公訴人更正後之內容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甲○○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訴字第822 號卷第162至164、440至454頁),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及辯護人均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訴字第822 號卷第68至75、77、154至161、439、440、455至457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暨證人林建章、陳國華、丙○○及戴冬妹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證述綦詳(見偵字第13334 號卷一第119至135、163至166頁、卷二第250至259、281至287、307 309、335至340、354至357、370至372、377、378、406至409 頁、訴字第822 號卷第220、226頁),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1 份、證人乙○○、林建章、陳國華、丙○○及戴冬妹等人譯文事證各1 份、採尿同意書1 份、證人乙○○、戴冬妹、丙○○、林建章及陳國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5 份、被告所為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一覽表2 份、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2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0 年11月19日所出具報告序號新湖-6、新湖-1、新湖-2、新湖-3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4 份、本院110 年聲監續字第507 號通訊監察書、110 年聲監續字第580 號通訊監察書、110 年聲監字第295 號通訊監察書及110 年聲監續字第688 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等附卷足憑(見偵字第13334 號卷一第43至45、50、59至64、71至81、142、143、183至185頁、卷二第219至221、260、261、291、292、320、321、348、349、373、374 、392至394、396、398、400頁、偵字第15028 號卷一第6、7、60、118、119、180 至183 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均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

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

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

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從而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罹重典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理至明;

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利潤為何?)我是賺量差,例如我跟藥頭拿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3 公克的重量,我就拿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起來自己吸用,然後剩下的2 公克用3000元賣給戴冬妹及乙○○等人。

(你販賣海洛因予陳國華時如何賺錢?)就是賺我自己吃的海洛因。

比如我向藥頭買1000元的海洛因,我拿一些些,例如0.02公克起來供我自己施用,剩下的0.08公克就用1000元賣給陳國華等語明確(見訴字第822 號卷第75至78頁),是以足認被告確有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分別從中賺取買賣量差即供己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又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業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先後於69年12月8 日、75年7 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 日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即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而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猶未解除,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

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12月4 日生效,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為後法;

再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法規競合「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甲○○就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1 、2 、5及18號所為,均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又其就如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二編號6 至16號所為,均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又其就如事實欄第三段及如附表二編號17、19號所為,均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又其就如事實欄第四段及如附表二編號3 、4 號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

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就如事實欄第三段及如附表二編號17、1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上揭各次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各分別單獨或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被告就如事實欄第四段及如附表二編號3 、4 號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之單純持有禁藥行為,藥事法並無刑罰之規定,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是以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61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從而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未逾純質淨重20公克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能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即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以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低度行為吸收關係,而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為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2 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及2 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等,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甲○○曾①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5 月12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5 年6 月13日確定;

②又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12月19日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6 年1 月16日確定;

③又於106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 年7 月14日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5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106 年8 月7 日確定;

④又於106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6 年10月31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於106 年11月20日確定。

上開②至④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3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107 年3 月26日確定。

又此部分及上揭①案件自105 年9 月10日起執行,於107 年6 月1 日假釋出監,刑期至107 年8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3334 號卷一第102至107頁、訴字第822 號卷第480至48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案件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犯行,除其中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各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對於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1 、2 、5及18號暨如事實欄第三段及如附表二編號17、19號所示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如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二編號6 至16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如事實欄第四段及如附表二編號3 、4 號等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字第13334 號卷一第10、14、16、17、25至36、39、88、91至93頁、卷二第409 頁、聲羈字第223 號卷第53至55頁、訴字第822 號卷第68至75、77、154至161、439、440、455 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犯行等均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五、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又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所為前揭如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二編號6 至16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數量及價格,均不可與大盤或中盤毒販等量齊觀;

被告所為販賣毒品態樣為價格非鉅額,販售之數量也非鉅量,對象人數亦僅1 人,顯為小額交易,非組織性、常態性之犯罪,是以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差異,本院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本刑,在與被告所犯之刑與其行為情狀比例衡量後,以一般人之觀點,客觀上確實會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感,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前揭如附表二編號6 至16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遞減之。

六、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須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

查被告於本案查獲後固於110 年11月30日警詢時供述毒品來源係向上游「曾文祥」、「王富喜」及綽號阿樂之「林廷勳」所購買等語(見偵字第13334 號卷二第382至391頁);

然「王富喜」及「林廷勳」均已入監,無法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上游;

又「曾文祥」所使用之門號經查已停話,且被告指述「曾文祥」均使用通訊軟體聯絡,亦無積極事證指明有販賣毒品之嫌疑,且「曾文祥」現遭發布毒品通緝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1 年3 月28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10003144號函1 份及所附偵查佐陳正宏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2 份、在監在所查詢作業2 份附卷足憑(見訴字第822 號卷第313至329頁),足見被告就本案並無因供出毒品來源故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販賣毒品乃毒害之源頭,其源不斷,流毒他人,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遭受侵害,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不得非法販賣及轉讓,其卻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是其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造成危害,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次數及毒品數量、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訴字第822 號卷第469 頁)、有母親、1 名妹妹及3 名弟弟等家人、已離婚、有1 名成年子女由前夫撫養暨4 名子女已出養至荷蘭、其前曾從事手工及保母之工作、月收入約2 萬多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此項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的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的「特別規定」,則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IMEI碼:3355&ZZZZ; &ZZZZ;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1 、2 、5 及18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如附表二編號6 至16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暨如附表二編號17、19號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已如前述,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該扣案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亦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3 、4 號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亦如前述,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2 、5 及18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分別取得之販毒款項1000元、1000元、2500元及1000元;

為如附表二編號6 至16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所分別取得之販毒款項500 元、2000元、1000元、2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200元、1000元及1500元;

為如附表二編號19號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取得之販毒款項900元等(見訴字第822號卷第75、440頁),係被告為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5 個等物,雖均屬被告所有,然應係供被告為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於偵訊時供述甚詳(見偵字第13334 號卷一第87頁),顯見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亦均非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17號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之販毒款項係由同案被告乙○○拿走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並為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筆1000元款項確由其拿走等情在卷(見訴字第822號卷第442、443、220頁),是以應認此部分被告並未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一:
編號 事 實 應 宣 告 之 罪 刑 及 沒 收 1 事實欄第一段 及如附表二編 號1 號所載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壹月。
扣案之門號Ο九五八Ο一一二四四號行動 電話壹支(IMEI碼:○○○○○○○○○Ο三八 九一二、○○○○○○○○○Ο三八九一號)沒 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2 事實欄第一段 及如附表二編 號2 號所載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壹月。
扣案之門號Ο九五八Ο一一二四四號行動 電話壹支(IMEI碼:○○○○○○○○○Ο三八 九一二、○○○○○○○○○Ο三八九一號)沒 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3 事實欄第四段 及如附表二編 號3 號所載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月。
扣案之門號Ο九五八Ο一一二四四號行動電 話壹支(IMEI碼:○○○○○○○○○Ο三八九 一二、○○○○○○○○○Ο三八九一號)沒收 。
4 事實欄第四段 及如附表二編 號4 號所載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月。
扣案之門號Ο九五八Ο一一二四四號行動電 話壹支(IMEI碼:○○○○○○○○○Ο三八九 一二、○○○○○○○○○Ο三八九一號)沒收 。
5 事實欄第一段 及如附表二編 號5 號所載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貳月。
扣案之門號Ο九五八Ο一一二四四號行動 電話壹支(IMEI碼:○○○○○○○○○Ο三八 九一二、○○○○○○○○○Ο三八九一號)沒 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6 事實欄第二段 及如附表二編 號6 號所載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柒月。
扣案之門號Ο九五八Ο一一二四四號行動 電話壹支(IMEI碼:○○○○○○○○○Ο三八 九一二、○○○○○○○○○Ο三八九一號)沒 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7 事實欄第二段 及如附表二編 號7 號所載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捌月。
扣案之門號Ο九五八Ο一一二四四號行動 電話壹支(IMEI碼:○○○○○○○○○Ο三八 九一二、○○○○○○○○○Ο三八九一號)沒 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8 事實欄第二段 及如附表二編 號8 號所載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柒月。
扣案之門號Ο九五八Ο一一二四四號行動 電話壹支(IMEI碼:○○○○○○○○○Ο三八 九一二、○○○○○○○○○Ο三八九一號)沒 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9 事實欄第二段 及如附表二編 號9 號所載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捌月。
扣案之門號Ο九五八Ο一一二四四號行動 電話壹支(IMEI碼:○○○○○○○○○Ο三八 九一二、○○○○○○○○○Ο三八九一號)沒 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10 事實欄第二段 及如附表二編 號10號所載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捌月。
扣案之門號Ο九五八Ο一一二四四號行動 電話壹支(IMEI碼:○○○○○○○○○Ο三八 九一二、○○○○○○○○○Ο三八九一號)沒 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11 事實欄第二段 及如附表二編 號11號所載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柒月。
扣案之門號Ο九五八Ο一一二四四號行動 電話壹支(IMEI碼:○○○○○○○○○Ο三八 九一二、○○○○○○○○○Ο三八九一號)沒 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12 事實欄第二段 及如附表二編 號12號所載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柒月。
扣案之門號Ο九五八Ο一一二四四號行動 電話壹支(IMEI碼:○○○○○○○○○Ο三八 九一二、○○○○○○○○○Ο三八九一號)沒 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13 事實欄第二段 及如附表二編 號13號所載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柒月。
扣案之門號Ο九五八Ο一一二四四號行動 電話壹支(IMEI碼:○○○○○○○○○Ο三八 九一二、○○○○○○○○○Ο三八九一號)沒 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14 事實欄第二段 及如附表二編 號14號所載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捌月。
扣案之門號Ο九五八Ο一一二四四號行動 電話壹支(IMEI碼:○○○○○○○○○Ο三八 九一二、○○○○○○○○○Ο三八九一號)沒 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15 事實欄第二段 及如附表二編 號15號所載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柒月。
扣案之門號Ο九五八Ο一一二四四號行動 電話壹支(IMEI碼:○○○○○○○○○Ο三八 九一二、○○○○○○○○○Ο三八九一號)沒 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16 事實欄第二段 及如附表二編 號16號所載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捌月。
扣案之門號Ο九五八Ο一一二四四號行動 電話壹支(IMEI碼:○○○○○○○○○Ο三八 九一二、○○○○○○○○○Ο三八九一號)沒 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17 事實欄第三段 及如附表二編 號17號所載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壹月。
扣案之門號Ο九五八Ο一一二四四號 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Ο 三八九一二、○○○○○○○○○Ο三八九一號 )沒收。
18 事實欄第一段 及如附表二編 號18號所載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壹月。
扣案之門號Ο九五八Ο一一二四四號行動 電話壹支(IMEI碼:○○○○○○○○○Ο三八 九一二、○○○○○○○○○Ο三八九一號)沒 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19 事實欄第三段 及如附表二編 號19號所載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壹月。
扣案之門號Ο九五八Ο一一二四四號 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Ο 三八九一二、○○○○○○○○○Ο三八九一號 )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附表二:(元:新臺幣)
編 號 相對人 時 間 地 點 交 易 方 式 備 註 1 【原起 訴書附 表編號 5 】 林建章 110 年7 月23日23 時55分許 新竹縣○ ○鄉○○ 村○○街 000 號附 近之萊爾 富便利商 店 林建章以所使用00-0000000號 電話與甲○○所有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左 列地點,甲○○將價值1000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 0.3 公克)販賣予林建章,並 向林建章收取上開款項。
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10 年7 月23日21時56分28 秒、23時8 分29秒 、23時54分3 秒及 23時55分33秒之通 訊監察譯文。
2 【原起 訴書附 表編號 1 】 乙○○ 110 年7 月29日17 時27分許 甲○○位 於新竹縣 湖口鄉鳳 凰村仁樂 路之租屋 處 甲○○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後,在左列地點,甲○○將價 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販賣予乙○○,並收取款項。
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10 年7 月29日10時10分41 秒、13時31分48秒 及17時27分54秒之 通訊監察譯文。
3 【原起 訴書附 表編號 2 】 乙○○ 110 年8 月5 日14 時35分許 新竹縣○ ○鄉○○ 村○○路 0000號之 7-11超商 羅湖店上 第209 號 陳國華承 租之套房 內 甲○○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後,在左列地點,甲○○無償 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予乙○○施用。
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10 年8 月5 日14時35分33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
4 【原起 訴書附 表編號 3 】 乙○○ 110 年8 月8 日23 時41分許 新竹縣某 處 甲○○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後,在左列地點,由甲○○無 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予乙○○施用。
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10 年8 月8 日23時18分24 秒至23時41分41秒 之簡訊譯文。
5 【原起 訴書附 表編號 4 】 乙○○ 110 年8 月11日18 時42分許 新竹縣某 處 甲○○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後,在左列地點,甲○○將價 值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約1 公克)販賣予乙○ ○,並收取款項。
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10 年8 月11日18時39分50 秒及18時42分32秒 之通訊監察譯文。
6 【原起 訴書附 表編號 6 】 陳國華 110 年8 月1 日23 時50分許 新竹縣○ ○鄉○○ 村○○路 0000號之 7-11超商 羅湖店附 近某處 陳國華以所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後,在左列地點,甲○○將價 值500 元之海洛因1 包(毛重 約0.2 公克)販賣予陳國華, 並收取款項。
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10 年8 月1 日18時34分29 秒、18時39分5 秒 、18時52分32秒、 19時56分48秒、21 時6分18秒、22時1 9 分35秒、22時21 分6 秒、22時58分 59秒及23時35分41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
7 【原起 訴書附 表編號 7 】 陳國華 110 年8 月2 日7 時50分許 新竹縣○ ○鄉○○ 村○○路 0000號之 7-11超商 羅湖店上 第209 號 陳國華承 租之套房 內 陳國華以所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後,在左列地點,甲○○將價 值2000元之海洛因1 包(毛重 約0.2 公克)販賣予陳國華, 並收取款項。
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10 年8 月2 日6 時43分34 秒、7 時27分31秒 、7 時34分32秒、 21時11分57秒、21 時22分27秒及22時 44分53秒之通訊監 察譯文。
8 【原起 訴書附 表編號 8 】 陳國華 110 年8 月3 日凌 晨零時55 分許 新竹縣○ ○鄉○○ 村○○路 0000號之 7-11超商 羅湖店上 第209 號 陳國華承 租之套房 內 甲○○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陳國華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後,在左列地點,甲○○將價 值1000元之海洛因1 包(毛重 約0.2 公克)販賣予陳國華, 並收取款項。
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10 年8 月3 日凌晨零時38 分21秒及凌晨零時 55分1秒之通訊監 察譯文。
9 【原起 訴書附 表編號 9 】 陳國華 110 年8 月4 日23 時39分許 新竹縣○ ○鄉○○ 村○○路 0000號之 7-11超商 羅湖店上 第209 號 陳國華承 租之套房 內 陳國華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後,在左列地點,甲○○將價 值2000元之海洛因1 包(毛重 約0.2 公克)販賣予陳國華, 並收取款項。
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10 年8 月4 日7 時1 分9 秒、10時40分8 秒 、19時25分41秒、 20時27分59秒、20 時51分13秒、23時 31分18秒及23時39 分17秒之通訊監察 譯文。
10 【原起 訴書附 表編號 10】 陳國華 110 年8 月5 日23 時16分許 新竹縣○ ○鄉○○ 村○○○ 巷000 號 附近某處 陳國華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後,在左列地點,甲○○將價 值2000元之海洛因1 包(毛重 約0.2 公克)販賣予陳國華, 並收取款項。
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10 年8 月5 日21時36分57 秒、22時23分40秒 、22時56分26秒、 23時7 分24秒及23 時16分19秒之通訊 監察譯文。
11 【原起 訴書附 表編號 11】 陳國華 110 年8 月7 日13 時41分許 新竹縣○ ○鄉○○ 村○○○ 巷000 號 附近某處 陳國華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後,在左列地點,甲○○將價 值1000元之海洛因1 包(毛重 約0.2 公克)販賣予陳國華, 並收取款項。
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10 年8 月7 日13時16分58 秒、13時19分4 秒 及13時41分49秒之 通訊監察譯文。
12 【原起 訴書附 表編號 12】 陳國華 110 年8 月8 日18 時6 分許 新竹縣○ ○鄉○○ 村○○○ 巷000 號 附近某處 陳國華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後,在左列地點,甲○○將價 值1000元之海洛因1 包(毛重 約0.1 公克)販賣予陳國華, 並收取款項。
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10 年8 月8 日18時3 分23 秒、18時6 分5 秒 及20時5 分37秒之 通訊監察譯文。
13 【原起 訴書附 表編號 13】 陳國華 110 年8 月9 日12 時26分許 新竹縣新 豐鄉松柏 村新興路 台北永和 豆漿斜對 面甲○○ 承租之套 房樓下道 路旁某處 陳國華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後,在左列地點,甲○○將價 值1000元之海洛因1 包(毛重 約0.2 公克)販賣予陳國華, 並收取款項。
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10 年8 月9 日12時20分29 秒及12時26分58秒 之通訊監察譯文。
14 【原起 訴書附 表編號 14】 陳國華 110 年8 月9 日18 時12分許 新竹縣新 豐鄉松柏 村新興路 台北永和 豆漿斜對 面甲○○ 承租之套 房樓下道 路旁某處 陳國華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後,在左列地點,甲○○將價 值1200元之海洛因1 包(毛重 約0.2 公克)販賣予陳國華, 並收取款項。
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10 年8 月9 日17時58分39 秒及18時12分28秒 之通訊監察譯文。
15 【原起 訴書附 表編號 15】 陳國華 110 年8 月10日7 時39分許 新竹縣新 豐鄉松柏 村新興路 台北永和 豆漿斜對 面甲○○ 承租之套 房樓下道 路旁某處 甲○○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陳國華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後,在左列地點,甲○○將價 值1000元之海洛因1 包(毛重 約0.2 公克)販賣予陳國華, 並收取款項。
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10 年8 月10日7 時31分55 秒及7 時39分35秒 之通訊監察譯文。
16 【原起 訴書附 表編號 16】 陳國華 110 年8 月10日22 時11分許 新竹縣新 豐鄉松柏 村新興路 台北永和 豆漿斜對 面甲○○ 承租之套 房樓下道 路旁某處 甲○○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陳國華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後,在左列地點,甲○○將價 值1500元之海洛因1 包(毛重 約0.2 公克)販賣予陳國華, 並收取款項。
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10 年8 月10日21時31分14 秒及22時11分27秒 之通訊監察譯文。
17 【原起 訴書附 表編號 17】 丙○○ 110 年8 月4 日11 時26分許 新竹縣○ ○鄉○○ 村○○○ 巷000 號 附近某處 丙○○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絡後 ,丙○○以1000元代價向甲○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將該 款項交予乙○○,嗣因乙○○ 並未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丙○ ○,亦未將上開款項交予甲○ ○,丙○○乃以其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後,在左列地點,乙○ ○亦在場,由甲○○交付價值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 丙○○。
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10 年8 月4 日8 時36分38 秒、10時12分9 秒 及11時26分5 秒之 通訊監察譯文。
18 【原起 訴書附 表編號 18】 丙○○ 110 年8 月10日10 時9 分許 新竹縣○ ○鄉○○ 村○○路 0000號之 7-11超商 羅湖店附 近某處 丙○○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後,在左列地點,甲○○將價 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約0.2 公克)販賣予丙 ○○,並收取款項。
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10 年8 月10日9 時52分46 秒、9 時54分28秒 、9 時55分4 秒及 10時9 分47秒之通 訊監察譯文。
19 【原起 訴書附 表編號 19】 戴冬妹 110 年8 月9 日19 時27分許 新竹縣○ ○鄉○○ 村○○路 0 段0 號 全家超商 吉勝門市 附近某處 戴冬妹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後,在左列地點,由乙○○交 付價值9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毛重約0.2、0.3公克) 予戴冬妹,並收取款項後交予 甲○○。
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10 年8 月9 日18時56分36 秒及19時27分28秒 之通訊監察譯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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