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訴緝,41,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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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2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政元(業據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472號、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自民國106年2月間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偉」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介紹人」與「收水」,並邀集吳昱辰、李鴻明(業據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472號、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羅振瑋(業據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擔任取款之「車手」,其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人員於106年3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3月21日,應予更正)11時許,先後假冒健保局人員、板橋分局刑事組人員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撥打電話予莊修蓉,佯稱莊修蓉因證件遭盜用而違法詐領新臺幣(下同)1,000餘萬元,須提供個人基本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以便於盡速啟動調查云云,致莊修蓉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之竹北喬蓮大飯店前,交付其所有之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件未使用)、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予李鴻明,並於3月13日額外匯入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嗣李鴻明再將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莊政元及綽號「小偉」之男子,再由莊政元將上開提款卡分別轉交予李鴻明、羅振瑋及吳昱辰,指示其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莊修蓉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

李鴻明提款後將贓款直接交予綽號「小偉」之男子,羅振瑋及吳昱辰則交予莊政元,再由莊政元轉交予綽號「小偉」之男子所派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吳昱辰因此獲取1萬元之報酬。

嗣經莊修蓉於106年3月28日聯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詢問案件進度,始知受騙。

二、案經莊修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昱辰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係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之意見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昱辰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101頁至第103頁、他卷第65頁、41號訴緝卷第53頁、第62頁),核與共犯莊政元、李鴻明、羅振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供述大致相符(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10頁背面、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第69頁至第73頁、871號訴字卷第51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11頁),並和告訴人莊修蓉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亦相吻合(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且有告訴人所有之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監視器翻拍畫面數張附卷可憑(偵卷第8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38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昱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負責收取告訴人之帳戶與提領款項,而從事車手之工作,再將提領之贓款交回集團上游成員,則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共犯莊政元、李鴻明、羅振瑋、綽號「小偉」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持詐得之提款卡多次盜領款項之行為,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決意,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又被告與共犯莊政元、李鴻明、羅振瑋、綽號「小偉」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單一決意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以正道取財,竟為圖暴利加入詐騙集團,糾集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騙無辜告訴人之金錢,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惟考量被告年輕識淺,並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尚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暨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係由共犯莊政元擔任「介紹人」與「收水」,並邀集被告加入擔任「車手」,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入監前與母親、哥哥、姐姐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被告犯罪所得為1萬元,此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41號訴緝卷第53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款人 時間 金額 提款帳戶 提款地點 1 李鴻明 106年3月12日19時57分許 3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桃園市○○區○○○街00號(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 106年3月12日19時58許 5萬元 5萬元 2 羅振瑋 106年3月14日8時58分許 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銀行中壢分行) 106年3月14日8時59分許 5萬元 106年3月14日9時0分許 1萬1,000元 3 吳昱辰 106年3月16日15時57分許 2萬5元 玉山銀行帳戶 桃園市○○區○○路 00號(統一弘揚店) 106年3月16日15時58分許 2萬5元 106年3月16日15時59分許 1萬5元 4 吳昱辰 106年3月16日16時38分許 3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桃園市○○區○○○街00號(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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